3.8青岛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去年受理各类金融案件3.8万件( 五 )
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吴某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案涉《借款展期协议》和《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甲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字样,而且向A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表明甲公司愿为吴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为吴某向A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受 。
点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点:首先,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其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四是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再次,股东会或者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志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 。本案中,甲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系一人公司,张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因此,其有权决定并代表甲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
提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保持谨慎态度,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 。
6、预售商品房已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但开发商(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仍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2015年6月9日,A银行与张某、甲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某向A银行借款23.2万元,用于购置坐落于胶州市的某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张某的配偶潘某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甲公司(开发商)自愿为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甲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6月11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2015年6月12日,A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指定的甲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3.2万元 。张某、潘某、甲公司均未按约还款 。诉讼过程中,张某、潘某未参加诉讼,甲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已经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其已经完成阶段性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 。A银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他各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甲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A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从上述约定看,甲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的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A银行与甲公司对债务免除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甲公司关于其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甲公司应就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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