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法院认为: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 二 )
一审法院关名义股东是否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
张宏波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 , 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 , 姚赟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 。 公司法规定 ,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 。 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 , 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 , 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 。 故而 , 不论张宏波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 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 , 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根据耿博公司章程 , 张宏波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 , 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 , 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姚赟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宏波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 , 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 , 说明其认可张宏波的股东身份 , 并邀其共商决议 。 现姚赟认为张宏波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 , 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表述
二审法院认为 , 姚赟主张张宏波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 , 张宏波对此不予确认 , 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宏波股东身份的情况下 , 张宏波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 。 姚赟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 缺乏法律依据 , 应不予采纳 。
四
案件的事实真相 , 也许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 。 就像今天说的这个案子 , 仅有2个股东的一个公司 , 一个只持有30%股权的股东声称另一个股东是名义股东 , 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 。 听上去就不太合情理 , 这也难怪法院会比较谨慎地去求证这个观点 。
但是 , 抛开这个案子本身的事实 , 可以看到 , 审理这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法官们 , 对于存在代持股情况时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是有比较确定的倾向的 。
特别是一审法院 , 在一审判决中非常明确地强调 , 只要是公司登记在册股东 , 就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 。
二审法院似乎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 , 但是仍然坚定地强调 , 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宏波股东身份的情况下 , 股东权利仍然是归登记在册的股东 。
事实上 ,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一系列正式的司法解释中 , 在谈到代持股的情况时 , 从来就没有把实际出资人称为“股东” , 而是用了“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这样一对概念 。
因此 , 在代持股的状态下 , 实际出资人从根本意义上来说 , 并不具备股东的身份 , 股东的身份和所属的权利仍然是在名义股东的身上 。
当然 , 可以通过协议和内部决议的方式实现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状态 。 但是 , 从法律意义上来看 , 这居然还是名义股东授权给实际出资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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