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救济途径( 二 )
就本案而言 , 金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对案涉股权的过户存在无法继续协助执行的情形 , 金海公司完全可以循其他法定途径实现其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合法权益 。此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法” , 理据不足 。首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 , 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亦规定 ,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 , 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 , 自2013年1月17日珠海中院作出(2002)珠法执恢字第164-1号之九执行裁定时起 , 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至金海公司 。其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 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 ,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 , 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金海公司如认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 可向珠海中院反映 , 并要求执行法院采取有效监督惩戒措施 , 敦促该局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第三 , 金海公司主张案涉股权已经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查封 , 无法变更登记 。对于此问题 , 金海公司仍应向珠海中院反映 , 要求执行法院协调解决 , 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 , 本案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性 , 且金海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未办理案涉股权过户登记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该实际损害的范围和数额已经固定 , 故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一、二审裁定驳回金海公司的起诉 , 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 可予维持 。
综上 , 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海半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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