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减资时不通知债权人,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那怎样才算通知到位?( 二 )
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 , 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 , 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 , 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 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 , 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 。
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 , 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 。 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 , 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 , 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 。
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 , 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 , 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 , 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
在这个公告案例中 , 二审法院就认为仅有公告 , 不能视为通知了可通知的债权人 , 因此属于违反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 。 最后 , 法院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 , 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 , 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因此 , 通知债权人 , 就是通知债权人 , 即根据可以查询得到的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向其发送减资的通知 , 并且要给予债权人有效的公司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
四
在本文开始部分提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案例中 , 二审时上诉人提出了一个主张 , 即相关的债权在公司减资时还没有到期 , 是一种“非确立之债 , 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 意思就是这不属于减资时需要通知的债权 , 因为债权还没有确立 。
这个案件的大致事实引用如下:
米其林公司因向欧亚公司采购物资曾预付保证金 , 但合同期满(2015年12月31日)后未予返还 。 米其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欧亚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 并获生效判决支持 。 后因欧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2015年 , 欧亚公司内部形成股东会决议 , 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660万元 , 同意申隆公司减少出资额340万元并退出公司股东会等 。 2015年10月17日 , 欧亚公司将减资公告登报 。 2016年4月13日 , 欧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660万元 。
针对二审时上诉人提出的这个“非确立之诉”的主张 , 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中说了2个内容:
在欧亚公司减资时 , 米其林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已经确立 。
权利确定之时债权既已形成 。 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成立、米其林公司支付保证金时 , 欧亚公司即负有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返还保证金之义务 。 而关于保证金债权的具体金额、给付时间等均属于债权履行范畴 。 因此 ,2015年10月15日欧亚公司决议减资时 , 米其林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已经确立 。
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之履行
。
公司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即要求公司给予各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机会 。 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 , 债权人应有机会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等救济途径 。 故对于减资时的已知债权 , 公司即有通知义务 , 而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 。
从法院的这个判词可以看出 , 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当然也是债权 , 相关的债权人也应当被通知到 。
这一点在公司减资操作中 , 一定要理解清楚 , 不要只注意整理那些已经到期的债权 , 而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去忽视 。
五
公司在操作减资通知债权人这个程序时 , 建议要全程留下操作痕迹和证据 , 以防止债权人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提出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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