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强制猥亵、侮辱案件司法处理"三难"
近年来,随着人口流动和情感多元化,特别是互联网与自媒体的快速发展,强制猥亵、侮辱案有所增多 。此类案件的处理,在时间、区域以及微观上都存在较大差异 。由于理论界存有争议,实践中缺乏有效指导,这类案件的处理已成为基层实务部门的工作难点 。
当前,强制猥亵、侮辱案司法处理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罪名适用不统一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两高在2015年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确定的罪名,取消了原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从表述来看,更为简捷,并限定在“强制”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与普通侮辱罪相区别 。但同时,该罪名在不同法律文书中存在不同的表述:有的生效文书表述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不拆分猥亵与侮辱,其中,有个别案件起诉时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后法院改为强制猥亵罪或强制侮辱罪,对此,有部分案件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罪名异议,甚至成为上诉、抗诉、改判的主要事由 。可见,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之一在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系选择性罪名还是单一罪名的认识分歧 。
二是行为定性模糊不清 。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不一,强制猥亵、侮辱案的行为定性面临以下抉择:
首先,关于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分 。两罪在公诉、自诉、法定刑特别是加重刑等方面的规定迥然不同,因此区分两罪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虽然2015年对强制侮辱的罪名确定,赋予“强制”作为限定,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两罪在行为表现方面看似得以区分,但实践中大多行为兼具两罪的客观特征,认定上有困惑 。(1)强制侮辱罪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与侮辱罪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罪状对比来看,两罪除了“公然”与对象性别的差异外,很难有实质上的区别 。(2)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均是程度不一的“公然”状态下为之,且多数以女性为对象 。(3)理论界有倾向犯意说,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须以性刺激为动机,但尚未获统一认可,作为司法定案根据还缺乏明确依据和来源支撑 。(4)强制侮辱罪虽以强制为前提,但实践中也有未施强制手段而被定为强制侮辱罪的生效判例 。从公开判决来看,类似行为,有的定为强制侮辱罪,有的则被定为侮辱罪 。在定为侮辱罪判决中,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少数作为公诉的侮辱罪案件在判决时套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立法规定,以使公诉追诉权正当化 。但也有个别公诉案件回避公诉、自诉之争,直接判决为侮辱罪 。
其次,关于加重情节的认定 。(1)刑法对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将其法定刑升格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其中聚众、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分歧也不少 。(2)转定侮辱罪的案件,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缺乏规范 。实践中,有的强制猥亵、侮辱案因定性改变而定为侮辱罪,但适用公诉程序的侮辱罪,司法机关举证及论述须多一层要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但这个要件目前也缺乏有效指引和依据,以至于同一情形下对“严重危害”与“未严重危害”的认定截然相反 。
【破解强制猥亵、侮辱案件司法处理"三难"】三是处理方式无章可循 。在上述分歧干扰下,强制猥亵、侮辱案的司法处理,存在不规范现象 。(1)诉讼程序 。基于认识与定性的不同,相同案件既有作公诉案件处理的,也有自始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还有部分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转程序,一般是公诉转自诉较为常见 。(2)结案形式 。类似的事实,不仅有诉判一致的结案,还有半途反转的撤案、撤回起诉、终止审理、改判的案件等等 。(3)刑罚裁量 。对比来看,事实、情节一致但量刑幅度较大,特别是在定性或加重情节发生变化时,刑罚落差明显 。
综上,尽管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分歧较大,且短期内难以统一,笔者认为,可以先从省级层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探索,着眼以下方面予以规范:
一是关于罪名适用 。作为判决中的罪名,承载着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宜继续放任实务乱象,视而不见 。不论采取何种罪名方式,罪名适用应当做到统一、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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