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首次集中发布九起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七 )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淦灿公司的申请事项 , 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和《通告》的规定 , 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合法 , 遂判决驳回淦灿公司的诉讼请求 。 淦灿公司不服 , 提起上诉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据是《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通告》以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 但上述规定并未将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93号09、10门店列入禁设区目录 , 不能作为新丰工商局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 。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 , 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 ,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公布主体 , 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人民政府 , 无权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 , 《通告》不能作为《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 。 新丰工商局也并未举证证实韶关市人民政府已公布新丰县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 。 因此 ,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 并责令新丰工商局对淦灿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典型意义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平台 , 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和发展 , 不能随意被限制 。 政府因为城市规划、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 依法适当限定经营地点 , 有利于建设卫生文明城市、提升群众的居住环境和生活品位 。 但权力的行使不能因为创建卫生文明城市等需要便不加限制 , 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限 。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禁设区域目录的方式 , 限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 。 因此 , 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涉及禁设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 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 本案新丰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 为《暂行办法》的规定 , 但该办法与新丰工商局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管理办法》均未将涉案企业的经营地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 , 据此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 依法应予撤销 。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经营场地的行政案件时 , 在支持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文明城市活动的同时 , 也应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

  八、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诉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 , 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勍田置业公司)与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诸暨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受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地块商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双方并对土地出让金额、土地交付、规划建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 其中土地出让款为5000万元 , 土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 。 嗣后 , 勍田置业公司向诸暨国土局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 , 但因出让地块内尚有高压线未搬迁 , 该公司未能入场施工 。 经勍田置业公司多次要求 , 至2016年4月底 , 出让地块内的高压线被迁移 。 勍田置业公司认为诸暨国土局收取土地出让金后 , 未能按时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 , 应承担相应责任 , 起诉要求诸暨国土局赔偿其损失 。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等土地出让的相关政策的规定 , 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净地”出让 , 用于出让的土地应当是已完成建筑构筑物拆除、符合通平条件 , 且在法律关系上权属清晰 , 不存在权利限制的土地 。 案涉出让地块相应规划图明确高压线需迁移 , 但实际直至2016年4月才迁移完毕 。 因此 , 诸暨国土局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开发条件“净地”之情形 , 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 遂判决诸暨国土局赔付勍田置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总价款5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不超过8146458.33元) , 驳回勍田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诸暨国土局不服 , 提出上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