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皇岛刑事辩护律师浅析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例

_本文原题是秦皇岛刑事辩护律师浅析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例
田某某 , 男 , 198*年生 , 汉族 , 初中文化
2018年1月10日某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指控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入户盗窃他人财物 , 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 , 其行为触犯《中国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 犯罪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案由: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 , 到本市某小区 , 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 , 入屋盗窃 , 后因被害人冯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 。 被告人田某某在逃跑途中 , 采用暴力方式抗拒抓捕 , 并将被害人谭某某推倒 , 造成被害人谭某某顶枕部和右手背受伤(经法医鉴定 , 损伤属轻微伤) 。 被告人田某某随后被抓获 。
【辩论点】:
1、本案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 , 应否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
看法一、入户盗窃 , 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 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的 。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看法二、所谓入户抢劫即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 , 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行为 。 因此 , 入户盗窃其主观目的为盗窃 , 进入户内入才被迫或临时起意的抢劫 , 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
本律师认为在定罪方面 , 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 行为人主观上以盗窃为目的 , 入户后由其他因素而导致抢劫 , 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 而应当认定为基本构成的转化抢劫 。 当然就本案例而言 , 田某某虽然在户内盗窃 , 在抗拒抓捕的暴力则实施在户外 , 就此个案 , 认定为基本构成的转化抢劫并无争议 。
2、本案为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 , 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看法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 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利 , 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 , 均属抢劫既遂平既未劫取财物 , 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 , 属抢劫未遂 。 本案中根据田中视供述以及检察院提供的证人笔录 , 证实被告田某某未盗窃到任何财物 , 而田某某逃跑途中将谭某某推倒 , 鉴定损伤属轻微伤 。 因此应当认定田某某抢劫罪未遂 。
看法二、部分学者认为抢劫罪分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和加重构成的抢劫罪 , 就既遂未遂的问题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 , 对于加重构成无论是结果加重还是情节加重 , 均无既遂未遂之分 。 只要有八条中的任一条均为行为犯 , 有此行为既认为是既遂 。
杨兆安律师认为第一种看法更正确 。 抢劫罪应为结果犯 , 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 , 是我们立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基点 。 而“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 , 并不是从结果犯的角度予以界定 , 而是从犯罪情节的角度所作的划分 , 与抢劫罪应该属于结果犯的犯罪形态相悖 , 不能成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
一审法院判决:田某某犯抢劫罪 , 罪名成立 , 鉴于其当场认罪 ,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 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判处田某某三年有限徒刑 , 处1000元罚金 。 认为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并无既遂与未遂之分 , 就辩护律师抢劫犯罪的未遂不予采纳 。
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 , 上诉至中院 , 本律师参加二审开庭审理 ,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本律师辩护意见 , 认定田某某系抢劫未遂 , 改判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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