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分公司未经公司授权对外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 二 )
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 , 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 。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 , 否则无效 , 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
本案中 , 苏某荣作为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 , 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 , 自应得到置业公司授权 。 但一方面 ,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置业公司授予苏某荣可以以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 , 故苏某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 。 另一方面 , 从案涉借条的签订过程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看 , 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均是杨某文作为借款人向杨某杰出具 , 杨某杰将案涉借款均交付于杨某文;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对截至2013年8月5日杨某杰所出借款项本息的结算 , 杨某杰并未向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过借条记载款项 。 可见 , 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 , 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 , 均无法得出置业公司授权苏某荣以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 , 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
本文插图
最后 , 苏某荣越权代表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虽然不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 , 但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可因此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 尚需进一步分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 ,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 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 保证合同无效 。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 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 ”
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 , 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 ,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 , 对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 。
作为出借人的杨某杰对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苏某荣是否具有加入杨某杰与杨某文之间债务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 对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显然存在过错 。
据杨某文自述及苏某荣的陈述 , 作为借款人的杨某文不仅明知苏某荣无权以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名义承担债务 , 而且2015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还是杨某文与苏某荣在商议后私刻加盖 , 杨某文对此亦具有明显过错 。
就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而言 , 如前所述 , 基于苏某荣时任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身份 , 苏某荣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 而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乃至置业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苏某荣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 。 因此 ,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 , 基于上述 , 本院认为 , 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 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 , 不足以承担的 , 由法人承担 。 ”因此 , 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责任 , 由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产承担 , 不足以承担的 , 由置业公司承担 。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所认定欠款本金70814241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18704233元 , 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 ,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 据此 , 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对欠款本金23604747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234744元 , 及2014年12月18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 综上所述 , 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
案例索引
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合议庭成员:司伟、马成波、叶欢;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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