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分公司未经公司授权对外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
1、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注:本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交付表决 , 现已公布的民法典第552条对债务加入已具明文 , 但未规定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 , 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 , 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 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 , 因此 , 对于债务加入行为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 。
2、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 , 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 。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 , 否则无效 , 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 , 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 ,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置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 ,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 , 杨某杰共提交了八张借条 , 其中 , 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是杨某文 , 借条中并没有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向杨某杰借款的内容 , 虽然该期间的三张借条上有苏某荣的签名捺印 , 但并未明确苏某荣的签名是否系代表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 。
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 , 加盖了公司印章 。 但根据杨某杰和杨某文的陈述 , 涉案借款出借时间截至2013年8月5日 , 加盖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形成 。
而从杨某杰交付借款情况看 , 7408万元借款中的6668万元转入了杨某文个人的银行账户 , 其余740万元转入了杨某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文荣公司的银行账户 。 杨某杰并未向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过款项 。
同时 ,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 也无法证明杨某文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是受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委托 。 因此 , 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杨某杰与杨某文之间 , 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
其次 , 在多份借条的主体及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 , 应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形式、内容、相应的履行情况等事实 , 据此认定相关当事人的相应法律地位 。 本案中 , 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借条的形式与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 , 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 所谓债务加入 , 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 , 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 , 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 第三人加入后 , 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 , 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 。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 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
本案中 , 苏某荣在2013年6月7日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一直担任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 。 苏某荣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以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杨某杰出具借条 , 并加盖了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 , 作为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 , 苏某荣以该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 , 应当由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 而从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借条的内容看 , 则表明了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愿意向杨某杰承担与借款人杨某文相同的还款义务 , 这种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 而且 , 从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 , 杨某文在收到涉案借款后 , 共计向苏某荣转款4000余万元 , 其中3300万元发生于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成立后 。 苏某荣在收到款项后 , 共计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明转款1080万元 。 而且在已还款项中 , 有1400余万元系苏某荣向杨某杰偿还 。
因此 , 综合以上情况 , 在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文与苏某荣之间、苏某荣与杨某明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 , 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
再次 , 对于苏某荣以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加入债务行为的效力 , 尚需进一步予以具体分析 。 本院认为 , 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 , 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 , 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 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 , 因此 , 对于苏某荣以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 , 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 。
推荐阅读
- 经纪公司|《快本》新主持人揭晓,大合照透露重要信息,R1SE队员成陪跑
- 一公司操办神秘业务,大笔钱款进出,公司员工全被抓!
- 公司|头牌艺人巅峰对决,“太子”王一博带领乐华艺人PK赵丽颖公司艺人
- 最新消息|可口可乐将在全球裁员 中国公司称暂未收到相关信息
- 环球网|马克龙:不排除任何公司参与法国5G建设,包括华为
- 每日经济新闻|外资100%控股的新基金公司来了!贝莱德基金拔得头筹
- 马克龙:不排除任何公司参与法国5G建设,包括华为|马克龙:不排除任何公司参与法国5G建设,包括华为
- Europe|马克龙称不排除包括华为在内的任何公司参与法国5G建设
- 资产管理公司|首个外资公募基金牌照落地!全球最大资产管理公司贝莱德全资持有,6个月内可见首只外资公募产品
- 基金|英大基金股权变更获批 成为国网英大全资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