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案例说法:关于解除股东资格问题的辨析( 二 )


另查明 ,2011年8月17日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沈某武、刘某明、韩某青、国某娜的账户转账共计3 300万元作为后沈某武、刘某明、韩某青、国某娜出资验资款项 , 验资后被告又将3 300万元转账到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 。 2014年3月24日至26日 , 沈某武补缴并代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股东补缴出资款2 800万元 。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 , 关于2011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 原告作为被告认可的股东并未接到开会通知 , 也未参加该次会议 , 更未在决议上签名 , 决议上系他人冒名签字 。 被告未提交该次会议的通知、开会时间及相关会议记录 , 亦未提交决议的原始件 。 即被告无证据证实召集、召开过该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 , 亦无证据证实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修改章程的意见 。 因此 , 可以认定该次股东会是虚构的 , 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问题 , 2011年8月被告公司欲增资3 300万元 , 约定大股东沈某武再出资2 000万元 , 新入股东原告出资500万元 , 其余两名新进股东分别出资250万元 。 通过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资金转账凭证等证据 , 可以证实:2011年8月17日 , 对于新增出资3 300万元 , 在沈某武的操作下 , 通过借款完成验资后即于2011年8月18日将3 300万元抽逃返还借款人 , 即以虚构债权的形式抽逃出资 , 各股东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 原告称其已实际出资 , 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 关于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 被告于会议召开前向股东发出通知 , 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会议方式、会议审议事项等内容 , 原告于4月5日收到通知并于会议召开前书面回函表达自己的意见并表示不再出席会议 。 会议经其余四名股东投票表决形成一致意见 , 对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并由入会股东分别签字 。 虽然会议通知不是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 , 但各股东均按时出席会议 , 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 并及时对会议审议事项发表书面意见 , 会议召集程序合法 。 原告认为决议内容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 但因该决议事项属于解除原告股东资格 , 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 , 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 , 应当回避 , 在其余股东一致同意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情况下 , 原告以此为由否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 其次 , 在被告公司股东均抽逃出资的情况下 , 原告再未向公司补交其出资 , 且经被告公司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补交 , 经股东决议取消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 但被告取消原告股东资格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 综上 , 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解除股东资格和表决权排除的问题 。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 , 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 。 具有股东资格 , 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 , 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 , 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 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对于解除股东资格 , 《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定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 , 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 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 ,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 ,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 该条款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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