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行为( 二 )


违规行为的入罪分析 。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判断,上述第二、四种情形就不能简单入罪 。这两种情形中,通过平台下单及处于直接纳税人地位的确实是境内消费者,若经查实这些消费者符合海关规定的消费限额,即便报关环节伪报了身份、交易、物流、支付等信息,也不会造成税款损失 。第一种情形中的涉案企业本就不享有跨境电商的税收优惠资格,其税差对应的收款数额即为造成税款损失 。实践中,这类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通常伴随着价格低报,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将“税差”与“价差”所对应的数额一并计入涉案数额 。第三种情形的认定须区分民事关系与行为性质 。从民事关系上看,平台的雇用人是直接纳税义务人 。但是,刑事评价的重点是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性质 。在这类情形中,被雇用者的下单、收货、交货、收取回购款等行为均在其与涉案企业的共同合意之内,也处于涉案企业的支配之下 。那么,从行为性质的视角来看,直接纳税人就应该是涉案企业,而不是上述被雇用者 。由于这类企业不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其按照优惠税率缴税当然会造成税款损失 。第五种情形中的涉案货物虽然最终流向了境内消费者,但是电商平台与境内消费者的交易完成于境内,其性质属于内贸行为,而非跨境零售进口 。跨境进口的行为实际系由电商平台通过刷单形式实施,因而通关环节的直接纳税义务人不是境内消费者,而是不享有税收优惠资格的电商平台 。据此,这类行为在形式上符合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 。 
【如何界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行为】但是,笔者认为,若上述第五种情形能查实货物确实流向了符合监管条件的消费者,则不具有处罚必要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方面,跨境电商的监管制度确实存在周期较长的弊端,有的涉案人员出于缩短物流的动机刷单进口,主观恶性较小;另一方面,货物的流向“合规”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对于海关监管秩序的侵犯,也与当下刑事政策、跨境电商制度的初衷相契合 。 
司法实务中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查实货物的流向 。简言之,可以由涉案公司向司法机关提供货物流向的证据,诸如企业用于记录、备案的纸质单证、电子文件等 。经抽样及与海关数据对比,若货物流向的消费者确实符合限额规定,则推定货物流向符合监管条件而不作为犯罪处理;若违反限额规定的消费者超过一定比例或企业无法提供货物流向的证据,则推定企业并未严格执行海关监管措施,仍然追究其刑事责任 。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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