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电新闻|法院按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使系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法院按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 , 即使系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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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 , 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他人代收 , 即应视为送达成功 。 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 。 2.因被告违约产生纠纷 , 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 , 只要收费标准符合规定 , 且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承担有约定的 , 法院应予支持 。 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 , 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 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 , 而是直接向申请再审 , 该行为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 , 故从程序上而言 , 其再审申请应直接驳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16号外滩1号2号楼138铺、3号楼110铺 。
法定代表人:徐林 , 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雨 , 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滨河大街2299号 。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 , 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 , 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 现已审查终结 。
南充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易明显有悖正常商业逻辑和理性 , 实质是舒兰农商行和南充农商行的相关经办人与债务人四川小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 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已就此刑事立案侦查 , 原审直接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 , 并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所有法律文书的签收人唐某不是南充农商行员工 , 客观上南充农商行也从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 , 原审在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判 , 剥夺了南充农商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 (三)舒兰农商行诉请须以《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及前手《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履行为前提 , 本案处理结果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小叶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原审应予追加而未追加 , 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 并因此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实际系由南充农商行向舒兰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 , 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因陈某某系无权代理人且舒兰农商行对此明知 , 亦不对南充农商行发生法律效力 。 (五)即使合同对南充农商行有法律约束力 , 新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数额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 原审仅依据舒兰农商行单方举示的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 , 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 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 (六)原审判决在没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 , 另行支持舒兰农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 , 法律适用明显有误 。 原审判决在驳回舒兰农商行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 , 未对受理费进行分摊 , 存在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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