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报客户端|全职主妇离婚能要求家务劳动补偿吗?法官解读离婚时的经济账( 二 )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并非是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增设的,民法典只是对该规定予以修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说,之所以对此不太了解,是因为在现行法律中该条规定很少被适用。我国婚姻法第40条对经济补偿请求权进行了限制,即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的情形下,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能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补偿。现实中,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数量极少,所以导致该法律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民法典中不再对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进行限制,即不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无论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即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剧中许幻山与顾佳并未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取得财产进行约定,所以许幻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顾佳有权要求依法进行分割。除此之外,顾佳还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但必须强调两点:一是顾佳如果想获得经济补偿,在离婚的时候必须提出,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是不能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的;二是许幻山在向顾佳支付经济补偿时,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许幻山的个人财产或者分得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而不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扣除,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经济困难一方可要求经济帮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并称为我国婚姻法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其中,离婚经济帮助作为兜底条款,起着保障男女双方中经济明显处于弱势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作用,其核心是“保障”。
现实中,除了像顾佳这种全职太太外,还有许多女性为了生育子女或者更好地照顾家庭,丧失了晋升晋级的机会,虽然有工作但收入较少。离婚时,女方因未达到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程度,而无法要求男方支付经济补偿。离婚后,女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为了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大部分为女方)的基本生存利益,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了经济帮助制度,即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关于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稍有不同,即增加了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作为经济帮助的给付条件,同时删去“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表述,取消了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同样,该条的适用前提也必须是经济困难的一方在离婚时提出,否则法院不能主动适用。
那么,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经济困难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离婚后,生活质量下降并不能称之为经济困难。一般而言,经济困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一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二是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费用,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三是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即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第三种情况,北上广等一线城市,由于房价、房租较高,不少人在离婚时符合条件,在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补偿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提供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居住权设立一定的期限或者条件。男女双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分编第十四章有关居住权的规定,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需要说明的是,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会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帮助案件时,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经济帮助的时间附加一定的期限或条件,一旦期限届满或条件达成,则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不再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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