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修订后的预算法实施条例公布,10月1日起施行( 四 )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 , 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 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 。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 。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 , 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
第四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 , 是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的余额限额内 , 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理方式;所称余额 , 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 , 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 , 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 , 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 ,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 。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 , 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 , 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 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 , 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 , 报本级政府批准后 , 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 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 , 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
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 , 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 , 国务院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资金 。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国务院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转贷给下级政府 。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 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 , 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 , 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一级政府 , 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 , 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 。 其中 , 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 , 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
第四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 ,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 , 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 。 年度终了时 ,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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