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个人破产法深圳落地,良法与善治要“打好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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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曾于六月公开征求意见 。
8月26日 , 是深圳特区成立四十周年的纪念日 。 深圳虽仍是新城 , 但其命更在于维新 。 同日 ,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7项创新性重要法规 , 再次向世人展示了其作为改革先锋的示范意义 。 其中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虽然乍看不是那么“积极” , 但实际上却是以“宽容失败”的方式在鼓励创新 , 并切实给了民众浴火重生的机会 , 意义不容小觑 。
所谓破产 , 指一个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 或者虽然未经清点 , 但已经看得出其明显缺乏到期债务清偿能力 。 债务人自身或债权人均可向法院起诉 , 要求宣告此债务人破产 。
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意义——
一是在于即时“冻结”债务人的所有财产 , 以便在不同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 , 而不是看哪个债权人“先下手为强” 。
二是给予债权人债务人一个平台 , 看如何面对现实 , 是直接清算 , 债权人按比例平分债务人不多的剩余财产;还是通过和解、重整制度 , 减免债务 , 让债务人“缓过气”来 , 说不定还能比马上就清算偿还更多的债务 。
三是 , 不管采用哪种方式终结破产程序后 , 债务人的债务就算“清零”了 。 尽管债权人未被充分偿还 , 债务人也能“重新做人”、重新出发 。 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在我国已经运行多年 , 而个人破产制度此番才算破冰 。
显然 , 在制度理念上 , 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当性是很明显的 , 在发达国家也已经有成熟实践 。 由于我国民营企业家普遍地以个人财产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个人债务与企业债务早就打通 。 只允许企业破产、不允许个人破产 , 亦与法理相违和 。
但是 , 个人破产制度“知易行难” , 其迟迟不能落地 , 是由于如何有效执行不易获得保障 。 此次国家安排由市场经济发达、法治化程度较高、城市年龄较新的深圳先行先试 , 本身可谓是秉持了“先易后难”的制度路线 。
具体看有几个主要难点——
一是在于区分诚信债务人和不诚信债务人 , 即一个人是由于生产经营风险、或灾害事故等而导致不能偿债 , 还是存在恶意逃债 。 这需要了解债务人的负债原因 , 更需要摸清债务人的各类财产(包括不动产、实物动产、货币、金融类财产、投资权益、知识产权、债权等)的底细 , 自行申请破产前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 债务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情况等 。 破产事务信息需要与不动产登记、公安、税收、民政、社保、市场监管等政府政务信息、金融机构账户信息等互通共享 , 才能发挥实效 , 这是一个很大的系统工程 。
二是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 。 破产启动后 , 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就已经不是自己的了 。 而需要由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总揽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清点、提出豁免财产的范围、代表债务人和债权人交涉 , 关系重大 , 其如何行事以有效平衡各方权益 , 仍需要探索 。
三是对债务人限制行为的监督 。 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之日止 , 处于破产状态的债务人不能有各种高消费 , 也不能担任特定职务如公司董事 。 如果债务人有此类行为 , 则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 也破坏了公众的观感和对破产制度的信赖 。 但是 , 如何有效监督债务人 , 对社会管理水平要求很高 。
而且如上诸端 , 不只是深圳一地的事 。 深圳法院受理深圳居民的破产申请后 , 其影响力是遍布此人至少国内的所有财产、在国内的所有行为 , 各地行政司法机构、金融机构等的配合至关重要 。
总之 , 个人破产制度的启动 , 是对我国长期以来传统的“终生无限责任”的债务模式的改变 , 是与现代市场经济接轨的又一重大举措 。 这既能将很多人从人生的深渊中救出 , 也会倒逼市场整体制度的游戏规则改变 , 例如倒逼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更为审慎地放贷 。 但是 , 良性的个人破产制度不会一蹴而就 , 仍需要各界不懈努力 , 逐步推广为全国性适用的法律 。 这将是一场长期的法治经济的洗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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