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技术|工信部就通信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二 )
基础电信企业为端口类短信提供网络接入的,应建立相应技术和管理手段,防范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被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标注通过其服务发送短信的组织或个人的名称、联系电话,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设置障碍 。
第二十条 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不得拨打平台类商业性电话,不得为违反本规定拨打商业性电话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信资源、平台设施等条件 。
第二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预警监测、大数据研判等机制,通过合同约定和技术手段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或拨打的商业性电话 。
第二十二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短信息或拨打电话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行为,可视情况限制向其提供新增通信资源或暂停相关服务 。相关记录应予以保存并提供申诉途径 。暂停相关服务前应告知相关方 。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谢绝来电”平台,引导相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用户意愿规范拨打商业性电话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依托“谢绝来电”平台提供“谢绝来电”服务,采取便捷有效的方式登记用户关于商业性电话的接收意愿,并依据用户意愿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防侵扰服务 。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谢绝来电”服务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谢绝来电”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
第二十四条 鼓励移动智能终端制造商在移动智能终端为用户提供快捷方便的短信息、语音呼叫防侵扰服务 。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合适的移动智能终端安全应用软件等防侵扰服务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
第四章 公益性短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公益性短信息发送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对于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类公益性短信息,情况危急的,相关企业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先行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补办有关手续 。
第二十七条 对于非应急类公益性短信息,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设区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前15个工作日向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发送申请,说明短信息发送理由、发送内容、发送时间、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 。发送内容应包含发送机构名称和联系电话,不超过70个字符,不得含有网址、链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电信管理机构应综合考虑短信息内容、发送范围、发送频次、发送总量、用户接收意愿等因素,视情况协调相关企业发送 。对于不宜以公益性短信息形式发送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相关情况和理由 。工作宣传类短信息不纳入电信管理机构协调发送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发送具有短信息特征的公益性信息,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章 用户投诉
第二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受理并处置短信息、语音呼叫服务中涉及本单位的投诉 。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12321受理中心)受理用户关于短信息服务或语音呼叫服务投诉 。
第三十一条 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或商业性电话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或电话的,可向12321受理中心进行投诉 。
对于信息完整、准确的投诉,12321受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3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企业核查处理 。相关企业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12321受理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12321受理中心收到处置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 。
第三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发现短信息或语音呼叫明显含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
第三十三条 用户与相关企业因短信息服务或语音呼叫服务发生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语音呼叫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涉及核查用户举报或投诉情况的,用户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证明材料 。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相关企业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三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相关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因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定程序纳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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