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陕西一家8口全不幸身亡 留下6套房不知给谁( 二 )
采访中采访人员了解到 , 事后 , 吴明曾上诉过 , 但被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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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遗产共涉及回迁安置的六套房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 , 吴明哥哥、嫂子婚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 登记在其嫂子名下 。 另外纠纷房产主要是源于吴明母亲名下某村老宅拆迁安置所得 。 2011年该房屋拆迁 , 吴明的哥哥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 , 确权面积649.96平方米 , 安置住宅614.96平方米 , 经济发展用房40平方米 。
2011年1月 , 吴明与哥哥、父亲签订《协议》 , 确认老宅649.96平方米中122.6平方米属于吴明 , 回迁领钥匙时要确定在吴明名下 。 另外 , 吴明母亲的商业面积20平方米由两兄弟各提供10平方米 , 日后写在吴明母亲名下 。
之后 , 吴明哥哥的名下回迁六套房产 , 经济发展用房仅享受权益 , 并未实际分配 。 另外 , 吴明在拆迁前曾自建房屋进行拆迁安置 。
除此之外 , 关于被拆迁老宅房屋的翻建、加盖等情况 , 原告称是吴明哥哥夫妻二人借钱建设;吴明则称 , 房子是他和父亲出资所建 , 哥哥嫂子并未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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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根据相关法规推断几人的死亡顺序
法院认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 ,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起事件中死亡 ,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 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 , 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 , 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 , 推定同时死亡 , 彼此不发生继承 , 由他们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 本案中所涉及的几人因同一起事故死亡 , 根据相关证明文件推定六人于同一日死亡 , 但该六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先后顺序无法判断 , 故在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应当适用上述法规 。
吴明哥哥遗体打捞上岸时间虽后于确定的死亡时间 , 但遗体打捞时间并非死亡时间 , 在吴明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公安机关载明的死亡时间的情况下 , 应该以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 。
另外 , 吴明哥哥一家三口之间互相有继承关系 , 且均有继承人 , 应当推定吴明哥哥以及嫂子同时死亡 , 孩子后于其父母死亡 , 夫妻两人之间彼此不继承;吴明的父母及哥哥之间互相有继承关系 , 且均有继承人 , 应当推定吴明的父母同时死亡 , 吴明的哥哥后于两位老人死亡 。 吴明嫂子父亲的死亡时间后于吴明的嫂子以及哥哥的孩子 , 故吴明嫂子的父母作为孩子的外祖父母 , 对孩子及吴明嫂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 现吴明嫂子的父亲已经去世 , 其子女对老人所继承女儿和外孙女有继承权 。 吴明和姐姐作为其父母的子女 , 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
认定老宅为哥哥一家及其父亲的共有财产
法院认为 , 被拆迁老宅宅基地使用权人虽为吴明母亲 , 但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对象系对被拆迁房屋的归属进行的确定 , 吴明的母亲以及吴明对哥哥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未提出异议 , 且吴明与母亲作为一户已经进行了安置 , 故法院认为老宅拆迁安置的住宅及经济发展用房系吴明哥哥一家三口以及其父亲的共有财产 , 吴明并非该户人口 , 且无法查明建房的具体情况 , 原、被告双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哪一方对建房有贡献 。
涉案老宅拆迁安置的六套房屋共计616.19平方米住宅及4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 , 除按协议给吴明的122.6平方米住宅面积及给吴明母亲1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外 , 其余的493.59平方米住宅面积及3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应当先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析产 。 由于吴明哥哥的孩子在死亡时尚未独立生活 , 推定其对建房无贡献 , 但应当按照西安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的一般方案 , 保证其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及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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