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教育部:高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字样、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 二 )


第十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名称在执行本办法的基础上 , 须在名称中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学校设立时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 , 简称仅可以省略学校名称中的公司组织形式 。
第十一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命名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依法保护承载学校历史与声誉的校名无形资产 , 保持名称稳定 , 原则上同层次更名间隔期至少10年 。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命名事项作为高等学校设置工作的重要内容 , 按照高等学校设置程序进行审批 。
第十四条 对于服务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等特殊情况的高等学校命名事项 ,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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