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女方能单独更改孩子姓氏吗?( 二 )


海淀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冒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女方能单独更改孩子姓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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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更改子女的民族和自出生起一直使用的姓名?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符合变更姓名和民族的规定情形
(一)变更姓名
1、姓名权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的标志。民法通则是最早对姓名权作出规定的法律,并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姓名权的权能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均系意志自由在姓名领域的贯彻。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明确将姓名权规定为一项人格权。
2、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的权能之一,也是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但并非可以任意而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即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下,姓氏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二是大陆国家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其认为姓氏关乎个人同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姓名需要依照规定。实践中,变更姓名被纳入公安机关的登记管理事项。关于姓名登记的法律至今只有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但这一条款仅仅规定了姓名变更的申请主体,并未作出实质性限制。2002年,公安部曾出具《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但这一批复于2018年4月被废止。除此之外,关于姓名的登记与变更,再无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加以管理,只有在部分省市出台的户口登记规定(或办法、实施细则等)中有所提及。
本案中,关于冒某之子是否符合变更姓名的规定情形问题,因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此不予定论。但冒某之子虽没有使用冒某与骆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姓名,而随母亲之姓,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无不妥。且冒某之子自出生时便随母亲姓骆,名某发,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冒某并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冒某之子使用姓名的连贯性和生活学习中的便利性,其选择不更改姓名的意愿也当得到尊重。
再者,冒某之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作出与其利益有关的决定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也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冒某之子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已满15周岁,二审审理时已满17周岁,可以认为其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并对相关判断具有合理认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鉴于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不愿变更姓名,故法院应充分尊重冒某之子的意愿,判决不予变更姓名为宜。
(二)变更民族
我国关于公民民族成份的规定主要包括:1990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其中规定,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此外,还有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于2015年发布、2016年实施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其第七条对民族成份的变更列举了具体情形: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而本案中,冒某之子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骆某直接抚养,其登记的民族成份与骆某均为汉族,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变更民族成份的情形。且同上所述,冒某之子多次明确表示不愿变更民族,故法院尊重其意愿,驳回了冒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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