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女方能单独更改孩子姓氏吗?( 三 )


二、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
本案中,冒某与骆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婚生子的姓名,但骆某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自行另行确定孩子姓名进行户口登记并在长期的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骆某的行为确系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离婚协议中涉及婚生子姓名这一人身关系的内容,具有身份属性,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调整身份关系的相关法律。且这一事项与未成年人的身份和利益直接相关,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事宜,这就带来本案另一个关注点,即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可以分为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旦自然人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已取的名字还是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干涉。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在公民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这一说法认为,未成年子女不可能真正理解其姓氏变更问题上的深刻的社会、法律意义。意思表示能力说则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
以上两种说法均具有一定道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等因素综合判定,不必拘泥于18周岁的年龄界限。这样考虑的原因在于:其一,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能力是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通常一般以年龄尺度和精神尺度确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曾以10周岁为界,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则更将界限提前至8周岁,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再者,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上可以认为,这是对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发育水平和意思表示能力在立法上的肯定和确认。本案中,冒某之子在二审审理时已年满17周岁,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合理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故其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而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从整体情况看,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最初阶段,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十分有限,因此,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更为妥善。其二,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也是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避免给未成年人日后的学习、生活、社会交往带来不便。
【 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女方能单独更改孩子姓氏吗?】三、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
(一)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此类纠纷应当通过考虑变更姓名或民族的行为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种种生活效应,[6]从而判断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未成年子女使用现有姓名的时间长短,变更姓名或民族后是否会影响子女与父母间关系的维系和发展,是否可能面临生活和社会交往上的困难和窘迫,是否会对未成年子女产生精神上的压力和身份认知上的困扰等等。通过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全面综合的考虑,从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依照民法总则规定的精神,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智力发展水平和对事物初步的分析判断能力,虽然他们对姓名、民族的社会意义、伦理意义很难说已经十分明确,但一般而言,他们的价值观已经具备一定的合理因素,某种程度上可以表达特定时期内的真实要求,尊重其意愿也是为了保护其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
(三)维护社会秩序
在我国,姓名权不仅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姓名和民族的登记变更还具有社会管理方面的功能和意义。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要结合行政管理规范做出合理判断,通过司法裁判为社会有效治理提供助力。
案号一审:(2016)京0108民初25764号二审:(2018)京01民终471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7期、民商事审判实务【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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