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问题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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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问题的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有特殊情况的 ,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此条规定中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被称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权利最长保护期限 。实践中对于该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如何具体运用 , 《民法通则意见》作了补充解释 , 包括:
(1)《民法通则意见》第166条规定 , 民法通则实施前 , 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 , 民法通则实施后 ,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 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 , 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通则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 , 从民事实体法规范适用的溯及力而言 , 不应适用于其颁布实施以前的民事行为 , 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角度出发又须对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作出限制 , 所以此条解释是二者相结合的结果 。
(2)《民法通则意见》第167条是关于权利人在第18年或第19年至第20年期间方知其民事权利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权利仍应在20年之内行使问题的解释 。这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关系的补充解释 , 从此条规定的精神来看 ,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 均可以产生使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效果 , 但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 , 则其他二种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再计算 。
(3)《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是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解释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 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延长其期限 , 仍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是一种例外 , 必须在有“特殊情况”时才能予以延长 , 从该条司法解释内容来看 , 构成特殊情况的 , 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 足以妨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事实 , 即权利人不是自己不行使权利 , 而是因为客观原因迫使他不能行使权利 。这种情形属于一种弹性的规定 , 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不足的一种概括性的补充 , 在司法实践中 , 决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长即是否存在特殊情况的裁量权在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主要包括: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②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 。③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 。④延长期限也应当是适当的 。
(4)《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第2款规定 , 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中止、中断的补充解释 , 即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 但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仅适用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情况 , 而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情况 , 既然不知或不应知道 , 则也没有适用中止、中断的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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