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做生意不纳税,拒不申报后被判逃税罪( 二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李某作为纳税人 , 不申报纳税 , 逃避缴纳各项税款350万余元 , 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 ,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 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 , 本院予以确认 ,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逃税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 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 可以认定为自首 , 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 , 认罪、悔罪 , 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被告人李某辩解的其系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 , 予以采纳 。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只交砂子税、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石子税的辩解 , 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且其作为销售货物的一方 , 系纳税主体 , 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追缴税款有部分已经超出了追征期 , 不应当计算在应纳税额内的辩护意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是偷税”及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 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 , 即对于偷税(后变更为逃税)的 , 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 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 不予采纳 。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 系未申报纳税 , 主观恶性较小 , 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 该辩护虽与事实相符 , 被告人李某虽未实施虚假申报逃避税款的行为 , 但其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进行申报 , 也未按税务部门的通知补缴税款 ,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 , 不予采纳 。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 本案虽未能认定为数额巨大 , 但结合本案犯罪的持续时间及具体犯罪数额 ,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亦未能积极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 不予采纳 。 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 , 予以采纳 。 被告人李某应纳税款 , 依法应予继续追缴 。 综上 ,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应纳税款人民币3509789.86元 , 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书面上诉的 ,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副本二份 。
审判长赵效敏
审判员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应曙光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红霄
税务|做生意不纳税,拒不申报后被判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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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做生意不纳税,拒不申报后被判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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