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王雪辉诉被湘潭市政府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无效案


最高法判例: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及投诉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1)
房屋征收|王雪辉诉被湘潭市政府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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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 在未恢复原状之前 , 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 当事人主张其违法建造的房屋自建造之日起超过2年而合法化 ,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雪辉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谈文胜 , 市长 。
委托代理人陈前良 , 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拆迁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彭吴清 , 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王雪辉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潭市政府)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无效一案 , 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499号行政裁定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 现已审查终结 。
王雪辉申请再审称 , 请求确认湘潭市政府批准双马镇茶园农居点(以下简称茶园农居点)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违法 , 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无效 。 主要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前四种情形 , 应当再审 。 1.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 。
【房屋征收|王雪辉诉被湘潭市政府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无效案】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 《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湘政函2010101号)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 其违法建造的房屋因自建造之日起超过2年而合法化 , 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认定其房屋面积有误 。 3.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 湘潭市政府不能提供农用地转用的发改委立项、规划部门审批手续 。 湘潭市政府[2012]潭政土用字第18号《集体(个人)建设农用地转用、使用土地审批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 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时间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后 , 程序违法 。 4.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 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错误 。
湘潭市政府提交意见称 , 1.再审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 再审申请请求已超过原诉讼请求范围 , 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 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案件审理”原则 。 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合法 。 二审裁定确认王雪辉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再审申请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 不符合法定要求 。
3.茶园农居点一期建设项目的审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 4.再审申请人起诉对象错误 , 湘潭市政府非适格被告 。 本案所涉茶园农居点建设项目只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 , 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 。 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 符合相关规定 , 湘潭市政府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 , 再审申请人起诉对象错误 。 5.再审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已依法进行补偿 , 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 。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茶园农居点一期建设项目参照《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补偿合法有效;根据[1997]法行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 , 再审申请人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应当从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而其违法占地行为在被拆迁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 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违法违章建筑物不予补偿 。 因此 , 再审申请人的未登记面积不能进行补偿 。 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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