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王雪辉诉被湘潭市政府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无效案( 二 )


本院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已经立案的 ,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 , 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 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本案中 , 王雪辉于2011年8月9日与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 , 此时就已经知道被诉协议的内容 , 起诉期限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 协议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 适用当时有效的2年起诉期限 。 王雪辉于2016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 , 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 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 并无不当 。
王雪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 。 但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适用条件是 , 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 , 也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 而王雪辉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 不符合20年起诉期限适用条件 。 该主张不能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期限 ,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1997]法行字第6号)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 在未恢复原状之前 , 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 因此 , 王雪辉主张其违法建造的房屋自建造之日起超过2年而合法化 , 《房屋征收补偿与拆迁协议》认定其房屋面积有误 ,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综上 , 王雪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王雪辉的再审申请 。
审判长龚斌
审判员王毓莹
审判员熊俊勇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竺娉
书记员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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