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芽|使用豆芽营养液制发、销售豆芽行为的刑法分析


豆芽|使用豆芽营养液制发、销售豆芽行为的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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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日 , 多个网络以“六旬夫妇毒豆芽作坊曝光!被判刑!警惕!会致癌致畸!”的惊悚标题报道昆明市安宁市一对老夫妻生产、销售毒豆芽的案件 。
舌尖上的安全涉及千家万户 , 应当严管 。 豆芽作为一种常见的食物 , 生产简单 , 其安全性时不时引发关注 。 主要是其泡发过程常常使用了“豆芽营养液”(又称防腐剂、无根剂等) 。 使用了“营养液”制发的豆芽存在什麼安全性 , 是否一定“致癌” , 制发、销售的豆芽的行为按照当前法律定 , 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 , 以下是法律分析
一、目前 , 确定“豆芽营养液”“无根剂”为有毒有害物质的法律依据缺乏 , 一律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据并不充分
当前认定使用“营养液”、“无根剂”为有毒有害物质的相关规定有:
1.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 或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 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
2.2013年“两高”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 , 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 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 该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 , 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 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20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3.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 , 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 如拟将以上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用加工助剂的 , 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 。
4.检验检测报告的判定依据《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 , 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 , 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 。 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 , 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 , 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 。
【豆芽|使用豆芽营养液制发、销售豆芽行为的刑法分析】二、“豆芽营养液”“无根剂”检出的6-苄基腺嘌呤可以在农业生产中使用 , 4-氯苯氧乙酸钠安全性尚无定论
根据目前相关部门的研究结论及相关部门规定 , 6-苄基腺嘌呤是安全无害的植物生长调节剂 , 是可以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 。 而4-氯苯氧乙酸钠因目前权威部门尚未对其进行膳食风险评估 , 其对人体是否有毒、有害及其使用的残留量安全标准尚无定论 。
1.国家规定:我国(GB2763—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了322种农药2293项最大残留限量 。 由于6-苄基腺嘌呤对人安全无害 , 列入上述“豁免农药名单” 。
2.部门规定:我国农业部(农办农[2011]63号)《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纪要》和农业部(农[2011]20号)《豁免制订食品中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农药名单》规定:苄氨基嘌呤(6-苄基腺嘌呤)由于安全无害 , 不存在安全风险 , 根据国际惯例 , 不需要制定残留限量 , 被列入“免订残留限量名单” 。
3.权威机构研究结果: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2013年9月13日《关于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残留对消费者健康影响的评估意见》显示:“6-苄基腺嘌呤在豆芽生产中的规范使用 , 也是安全的 。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2013年9月12日《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显示:“即使按照最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 , 各类人群的6-苄基腺嘌呤摄入量也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 , 风险完全可以接受 。 ”
4.相关行业标准:我国农业部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中 , AA级绿色食品和A级绿色食品中是允许添加生物化学产物——苄氨基嘌呤(6-苄基腺嘌呤) 。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 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 ,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四十六条规定 , 食品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五十条规定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 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
法条中尽管用了“禁止”、“不得”的字眼 , 但这些物质并不都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 有的只是“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故不能一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 对于其中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 , 危险性很小的 , 则不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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