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芽|使用豆芽营养液制发、销售豆芽行为的刑法分析( 二 )


豆芽|使用豆芽营养液制发、销售豆芽行为的刑法分析
本文插图

三、近年“毒豆芽”案件的司法实践 , 大多不再处以刑罚
2013年以来 , 添加“无根水”(含6-苄基腺嘌呤)制发的无根豆芽曾被认为是“毒豆芽” , 但并无科学证据表明“无根水”中的主成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有毒有害物质 。 2015年之后 , 虽无明确法律文件要求 , 全国各地对毒豆芽案 , 多不再以刑事案件立案 。 各地依据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三部委2015年5月下发的公告 , 打击无根豆芽 , 但只是仅作行政处罚 , 不再以刑事起诉处理 。 例如:2015年7月 , 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分别对两起无根豆芽案作出了准许撤诉裁定;2015年9月 , 广东吴川市、山东阳谷县两地检察机关分别以“公诉机关以该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有关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等添加剂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为由 , 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 均被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 2016年7月25日 , 南京被集体起诉的35家芽农也被撤诉 , 理由为“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 。
2019年 , 多地又出现了对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案件 。 这不仅让人有一种“为什么历史总在重复”的感觉 。 查看“毒豆芽案”的判决 , 作为裁判者裁判逻辑是“禁用物质等于有害物质” , 这明显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 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
毫无疑问 , 惩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提升食品安全水平的关键手段之一 , 但是另一方面 , 保护食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和合理利益也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 正如2014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 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 , 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 , 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 。 ”
总结来说 , 当前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被添加到制发豆芽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 , 需要更权威、准确的规定 。
豆芽|使用豆芽营养液制发、销售豆芽行为的刑法分析
本文插图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