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免征个税结果大不同( 二 )


【“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免征个税结果大不同】一审法院观点:《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 ,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 , 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 ,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据此 , 税收的减免应遵循法定原则 。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做了明确的规定 , 张秀善所取得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减免税收入范围 。同时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2001]157号文(法税无忧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 本法规第一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中的规定 ,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 , 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 , 免征个人所得税 。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 , 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 。张秀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为等同法律概念的主张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 , 故其关于张秀善所得经济补偿金应属免税范围的诉讼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 , 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
二审法院观点:《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 ,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 , 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 ,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明确的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的情形 。[2001]157号文中的规定 ,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 , 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 , 免征个人所得税 。
本案中 , 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 , 不符合前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 。综上 , 税务主管机关基于上述事实 ,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的规定对上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 , 张秀善请求撤销该行为的主张 ,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法税无忧评析
前文中通过对《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的梳理并结合法院判例我们可知 , 原财税[2001]157号文及现行有效的财税〔2018〕164号文中关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 , 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 ,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解除劳动关系"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并不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 因此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
法税无忧提示: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仅限于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 , 仍然征收个人所得税 , 只是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 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 , 计算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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