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一商户售“信阳毛尖”被判侵权并赔偿:未证明来源和品质( 二 )


判决书显示 ,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 原告案涉商标是地理标志商标 ,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产自信阳 , 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信阳毛尖”只是对地名的标注 , 并不是对商标的使用;二是原告诉请30000元没有依据;三是原告注册案涉商标之前 , 信阳毛尖作为茶叶品牌已经在市场上存在 。
判决书还显示 , 被告主张销售毛尖茶叶的总金额仅为1351元 , 且2021 年8月13日后就未再使用“信阳毛尖”的品名 。被告为此提交了商品销售日报表 , 并确认该日报表的数据是其自行在自己的销售系统中统计所得 , 统计区间为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3日 , 列明了商品名称为“毛尖”、商品类别为“茶叶”在该期间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 。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确认 , 其主张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 , 没有相应的交易流水予以佐证 , 无法反映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 。其次 ,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10000元 , 但没有对此提交证据证明 。
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属侵害商标权 , 判赔6500元
判决书显示 , 法院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规定 , 本案中 , 被控侵权商品在标签上使用“信阳毛尖”标识 , 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 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 经比对 ,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信阳毛尖”标识 , 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呼叫及识别部分文字“信阳毛尖”读音、含义均相同 。结合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考量 ,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造成混淆 , 故该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
另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被告的相关陈述 , 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产自信阳 , 但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 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备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所要求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 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 ,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
此外 , 对于被告以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数额低、其已停止侵权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请 , 由于被告就此提交的证据是其自行从自己的系统中统计的 , 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 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 该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 , 经综合考虑 ,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
综上所述 , 东莞市第二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 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库存;2、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 , 赔偿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元给原告;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关于这一商标维权案件 , 北京市中闻(长沙)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与娱乐法团队律师刘凯2021年12月曾撰文认为 , 未经信阳市茶叶协会授权许可 , 非产自“信阳毛尖”证明商标规定种植地域范围内的茶叶 , 如果在茶叶产品的包装、宣传资料等处将“信阳毛尖”作为商标性使用 ,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真实产地发生误认 , 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信阳地区 , 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 , 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信阳市茶叶协会是“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 有权提起诉讼 , 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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