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地自行车比赛规则凯林赛 场地自行车比赛规则( 二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注销、通行、停放及其相关治理活动 。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治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公众、治污共治的原则 。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治理任务的指导 , 建立健全任务对账机制 , 保障任务所需经费 , 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
州国家机关和街道办事处要通过电动自行车督促辖区单位落实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义务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电动自行车 。
第五条 。公安架构中的交通管理部分 , 作为电动自行车和交通管理的取消 。
市场监督管理部分作为电动自行车等产品及其零部件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 。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本、商务、生态等行政管理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担任电动自行车治理的相关任务 。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标准 , 加强行业自律 , 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 , 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执法法律的宣传 , 提高人民群众的执法意识和安全意识 。
媒体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 。
建筑、企业、奇迹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在本省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电池、电机等零部件 , 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在本省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还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落实购买审查验收责任 , 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标识 , 并在销售之际在显著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通过过程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产品的 , 公开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
第十条停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功能的行为:
(一)组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可能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三)改变电机、电池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功能的部件;
(4)安装设备罩、支架等 。影响交通安全的;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
制止电动自行车以前款规定的方式行驶 。
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 , 接收废旧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者更换或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三章注销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部分 , 取得公司证明后 , 方可上道路行驶 。
电动自行车注销 , 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分要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注销管理制度 ,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分要进行细化管理 。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 , 向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申请注销交通管理部分 。取消前 , 驾驶人需要永久上路行驶的 , 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的产地证明 。
第十四条申请注销电动自行车 , 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材料进行查验 ,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买确认书或者其他产地确认书;
(3)电动自行车的出厂合格证或进厂证明 。
公安结构交通管理部分要求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的 , 应当当场注销并发放号牌;如果所要求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情形 ,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十五条被注销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车主应当在30日内申请变更注销:
(1)改变框架和能源单位;
(2)因质量成果导致整车变更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名称、联系方式或者所在地发生变化的 。
因质量原因更换车架或整车的 , 电动自行车应当送检 。
第十六条被注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 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交付之日起30日内将电动自行车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检测 , 请求转移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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