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搜出毒品被控系乘客持有 法院疑罪从无判无罪( 三 )

  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方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理由有下:1、周安和毒品均在出租车后部位置查获;2、执勤民警证实,查获时周安随身携带的包内有很重的奶油香味,依据其盘查经验很可能携带过毒品“麻果”,而查获的毒品正是“麻果”;3、查获毒品的位置系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隔板,上面盖了一层皮垫,皮垫有较大变形。而出租车司机证实,查获毒品位置的后挡风玻璃下的隔板平时都是好的,没有损坏,也没有翘起,且没有乘客反映案发当天丢失过东西;4、案发前,周安换座位的行为异常,且被查获时神色慌张,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5、莫某证实,周安关于来武汉目的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周安不能合理说明来武汉的目的和行程。

  法院综合评判本案证据,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的行为等因素,认定周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2017年4月21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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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后,周安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7月17日,武汉中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岸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江岸区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该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明检查站民警从周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安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安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

  2018年2月6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新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安无罪。

  对于周安是否构成犯罪,控方观点相反。在无罪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表明:指控被告人周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完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相互印证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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