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当原告的环境损害赔偿案:污企赔五千余万( 三 )

  海德公司在上述理由中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认定错误。相关《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评估方法错误、类比方法缺乏依据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此,江苏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向其释明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该释明仅为建议,是否采纳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审法院的释明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释明行为并无不当。

  江苏高院还认为,本案发生在长江靖江段的污染事件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定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虽未经评估,但与长江靖江段污染事件发生于同一时期、所倾倒的危废物均为海德公司产生、两地同属三类水质,采用类比方式计算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会高于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并不损害海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苏高院表示,案涉污染事件系非法倾倒废碱液所致。倾倒行为均发生在午夜,倾倒地点偏僻,污染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污染区域难以精确测量,无法及时收集证据对服务功能损失进行精确评估。综合考虑海德公司多次故意跨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过错程度严重;所倾倒的危险废物PH极高,污染物成分复杂,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十分严重且难以迅速恢复;在长江生态环境已经十分脆弱,长江大保护已经成为全民共识的情况下,在生态环境极其敏感和脆弱的长江禁渔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影响十分恶劣等因素,同时鉴于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在对靖江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时采取了保守的计算方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50%确定的服务功能损失数额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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