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缘何不起诉?( 二 )

原来,《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而通过案件的深入审查,检察官发现,该案买受方购买丙酮均系合法生产需要。案卷中收集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显示,从滕某处购买丙酮的刘某等四人所在企业——陕西汇鑫气体有限公司、平泉县祥源气体有限公司、玉田县长城乙炔气厂、寿阳县兰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均包括乙炔,从滕某处购买的丙酮全部用于生产乙炔。

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获买受方将丙酮用于非法用途相关证据。

“在这种情形下,买方用途合法即应适用出罪条款,不予入罪,这是立法的本质精神”。结合200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之规定,立法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标准呈客观、宽松趋势。

为慎重起见,江都区检察院将上述事实和依据向上级检察机关逐级作了汇报,在得到认可与支持后,2018年9月5日,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滕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构罪不等于不违法——多措并举帮助民企树立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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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滕某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进一步明晰法律界限,规范经营行为,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又向公安机关提出了给予其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最终,滕某被处以罚款1009725元、没收违法所得67315元。滕某诚恳接受,并表示将严格遵照法律法规,整改经营行为,做一名守法企业家。

办结一案,教育一片,“助长”一方。针对辖区内类似化工企业较多的情况,自10月以来,江都区检察院还与公安机关联手,对这些企业作了逐一走访,帮助排查欠规范的经营漏洞,提醒他们端正经营理念,完善相关手续,干净挣钱,阳光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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