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11)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二十三条 私自拆除、更换计量设施 , 私自变更计量设施位置 , 损坏计量设施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 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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