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利益何以成为界定行贿罪关键要素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次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对此予以继承 。 1997年至今,“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几经变化,1999年规定的“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方式获取的利益;2008年将“不正当利益”扩大至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领域,并对原有法条进行了扩大解释;2012年对“不正当利益”做出了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即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获取的利益 。 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无法概括实际生活的所有现象,导致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不正当利益进行具体界定时分歧与争议不断,影响了罪与非罪的判断 。 因此,正确、合理地界定“不正当利益”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

  首先,要界定“不正当利益”的本质 。 关于“不正当利益”的本质,有观点认为:其就是非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而取得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强调行为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渠道获取的利益;还有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为不确定的利益,是介于应得与禁止性利益间的一种可得利益 。 上述第一种观点直接来自于1979年刑法,将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作为判断利益是否正当的唯一标准,该观点限缩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已不能应对当下的行贿犯罪手段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从获取利益的手段角度界定“不正当利益”的本质,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这种观点不考虑利益本身的性质而仅从获取手段着眼,也容易使对“不正当利益”认定失之偏颇;最后一种观点侧重强调那些本身合法,但尚未确定归属的利益,对于那些通过行贿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是仍然过于片面,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全面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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