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利益何以成为界定行贿罪关键要素( 二 )

  其次,应通过行贿罪保护的法益确定“不正当利益”本质 。 笔者认为,对于“不正当利益”的本质,应该从行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入手进行解释,这样才能更加有利于实践中对于行贿罪的准确认定 。 行贿罪作为贿赂犯罪的一种,其法益虽然有“职务廉洁性说”“保护信赖说”等,但是不论哪种学说都是基于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 。 也就是说,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基于这种对价关系产生或至少与对价关系相关,即行为人的行贿行为首先要与受贿人职务行为产生对价关系,并且谋取的利益建立在这种对价关系之上 。 明确了这一点,才能真正把握住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本质,也更加有助于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

  第三,须对“不正当利益”予以具体界定 。 一是其是否缘于职务行为的不正当运行 。 如前所述,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建立在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之上,所以,在具体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时候,首先要考察该利益是否缘于职务行为的不正当运行 。 此处的不正当运行,既包括公职人员违反规定,超越权力运行边界行使职务的行为,也包括公职人员在职权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基于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原因而作出的有利于行贿人的行为 。 权力的运行要符合权力运行的规律,而不正当利益之所以被纳入到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当中,就在于此时相关当事人利益的获取是国家职权违背权力运行规律、不正常运行的结果 。 所以,认定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最主要应该考察该利益是否出自于职务行为的不正当运行,如果是的话,即可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