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利益何以成为界定行贿罪关键要素( 三 )

  二是区分两种特殊情形的认定 。 从感情投资情形看,作为一种新型行贿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 。 行贿人多借着过节机会,以“联络感情”为名进行行贿 。 如果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没有提出谋利要求,受贿人亦无谋取利益的事实应如何认定,对于这种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是为了谋取利益,但不宜断然推定这种利益即为不正当利益,因为也有可能是出于维持已经得到的正当利益的意图 。 具体认定时还应该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确提出请托事项以及给予财物的数额、种类进一步确定 。

  从竞争优势的角度分析,当前在招投标等经济活动领域贿赂犯罪问题多发,对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谋取的“竞争优势”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意图通过行贿获取竞争优势,另一种是已经具有竞争优势,意图通过行贿行为维持优势 。 但不论是属于哪一种情形,行为人的行贿行为都违反了既定的“游戏规则”,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所以,对于行为人通过行贿方式获得的竞争优势,也应该认定为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