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委发文:中小学幼儿园负责人应与学生一起进餐(30)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 , 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 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 , 应当从重处理 。
第五十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 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 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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