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伪造信用卡内涵 促进科学定罪量刑( 四 )

2011年《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下称2011年《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 , 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 , 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 , 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 虽然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所规定的信用卡的外延远比2011年《办法》宽泛 , 既包括2011年《办法》中具有信用贷款功能即透支功能的信用卡 , 又包括仅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功能的贷记卡和借记卡 , 但其产生银行卡法律效力的关键均在于 , “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 。

由此决定 , 没有法定有效信息的信用卡介质本身 , 并不具有贸易或金融交易之交易等价物的货币功能或者由此衍生的消费透支等金融工具功能 。 所以 , 伪造信用卡不可与伪造货币等量齐观 。 货币的伪造只要模仿真实货币的图案、式样等外观形式进行伪造即告完成 , 而信用卡伪造的关键不在于信用卡介质本身的伪造 , 而在于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定有效信息内容的伪造 。 只要有信用卡有效信息的非法输入 , 即便物理上并没有与之对应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介质即实体卡存在 , 亦可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 。 正如网上信用卡支付 , 只要有有效的信用卡信息即可完成 , 并不要求物理性的信用卡介质必须实际存在于付款人的身边 。 据此 , 仅仅在外观上伪造的信用卡介质 , 犹如伪造银行大堂放置的供人随意取用的无任何账户信息内容的空白存单 , 既不具有金融凭证的支付结算功能 , 亦不能实际用于贸易或金融交易活动 。 因而在本质上 , 伪造空白的信用卡实非伪造信用卡 , 两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有效信用卡信息的输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