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伪造信用卡内涵 促进科学定罪量刑( 六 )

至于伪造的信用卡的实际使用效能 , 是否必须齐备或部分具备信用卡的功能 , 方能以伪造的信用卡认定 , 在所不问 。 因为 , 信用卡金融功能发挥的关键在于信用卡账户有效信息的实际具备 。 即便合法有效的信用卡 , 因为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信用评价的不同及其动态调整变化 , 从而冻结乃至关闭取消持卡人所持信用卡的部分甚至全部功能 。 例如 , 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安全规范》7.1.1和7.1.2所规定的信用卡止付名单系统和不良持卡人系统建设及其相应规制后果的规定 。 所以 , 伪造的信用卡的实际功能和使用效果如何 , 于伪造信用卡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 。

当然 , 无论是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认定 , 上述刑法规范的适用解释只是司法认定的实体标准 , 其落实的关键还在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和相应事实的认定 。 这也正是辩护律师在本案庭审中另一着力辩护的要点 。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 , 鉴定意见必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法出具 , 方具有证据的效力 。 因而本案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鉴定意见 , 至于某信用卡国际组织北京代表处和某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各自出具的证明 , 其实属于书证而非鉴定意见 。 只要符合书证的要求 , 即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 , 至于其在文书形式上与鉴定意见是否一致 , 并不影响书证作为证据的效力和案件事实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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