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复”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式( 二 )

北京青年报采访人员注意到 , 该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

根据规定 , 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的 ,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 , 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 , 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 , 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这三种情形分别为: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

此外 , 规定还明确了不适用本解释的两类情形 , 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 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 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

举证责任

绝大部分由原告一方承担

在举证责任方面 , 规定明确 , 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 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 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

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解释说 , 在这样一种诉讼中间 , 政府一方拥有更多的调查取证的权力 , 把责任分配给政府一方 , 更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恢复和查清案件事实 。 所以 , 在这类案件中间 , 举证责任绝大部分应该由原告一方也就是政府一方来承担 , 是具有正当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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