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平等就业需保护权利捍卫需合理
□何泽
「闫某」平等就业需保护权利捍卫需合理。 近日 , 因地域歧视而被拒绝就业的一个案例上了热搜 。 闫某在杭州通过求职平台向A公司投递简历谋职 , A公司查看闫某简历后拒绝录用 , 同时注明拒用理由是“河南人” 。 闫某认为A公司侵犯了其民事权益 , 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A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 法院审理后判决:A公司向闫某作出口头道歉、在国家级媒体刊登道歉声明 , 并支付闫某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1万元 。
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自主用人权需受尊重 , 但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应突破法律禁止的红线 。 平等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生存权利 , 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
首先 , 闫某的平等就业权受到了侵犯 。 我国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均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 其中 ,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就业 ,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 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 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 ”本案中 , A公司以闫某是“河南人”拒绝给予其平等录用的机会 , 侵犯了闫某平等就业权 。 平等就业权保护的是求职者与具有相同条件的人相较不因民族、性别、地域等其他因素而在求职过程中被区别对待的权利 。 这种地域歧视对权利产生的侵犯 , 属于劳动者因与工作无关的因素受到的不公正对待 , 是对人格尊严权利的侵犯 。 因此 , 闫某平等就业权受到了侵犯 , 可基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以诉讼的方式维权 。
「闫某」平等就业需保护权利捍卫需合理。 其次 , 关于A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 闫某要求A公司承担侵害平等就业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 , 李某的平等就业权受到损害;第二 , A公司实施了侵害闫某平等就业权的违法性行为;第三 , A公司在实施违法性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第四 , A公司的违法性行为与闫某平等就业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本案中 , 虽然闫某未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 但A公司以闫某系“河南人”为由拒绝其求职 , 使她因与工作无关的因素受到区别对待 , 丧失了平等就业的机会 。 所以 , 闫某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三 , 关于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 ”人格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 , 受到侵害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 这八种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 , 也可以合并适用 。 赔偿损失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 , 有损害才会有赔偿 。 结合本案 , 闫某可就A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A公司赔偿 。 法院据此依法支持了闫某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1000元 , 并要求A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
最后 ,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 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 公民因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 由此 , 闫某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要求A公司赔偿精神损害具有请求权基础 。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 ,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就本案而言 , A公司以地域歧视差别对待闫某的求职 , 对其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构成侵害 , 使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 , 会在不同程度上对求职者精神造成损害 。 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 依法应予支持 。 法院结合A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 判决赔偿闫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 , 合理合法 。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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