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发布征求意见稿:不得以药膳名义吃野生动物( 二 )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 , 组织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 提高全体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
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和地方实际情况 , 灵活应用各种方式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宣传教育 。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知识教育 。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
第十一条餐饮、运输、旅游、文化等行业组织 , 应当建立有关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制度机制 , 规范行业经营 , 加强行业自律 , 发现违法线索的 , 向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其依法查处 。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协会等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 , 帮助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合法养殖户、经营者调整养殖、经营活动 , 参与合法养殖、经营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后续处置等工作 。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滥食野生动物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饲养、经营、运输野生动物 , 或者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 , 通过12345热线或者其他方式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 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者 。
经查证属实的 , 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合法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 ,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 , 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 。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场地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置工作 , 防止无人管护、随意处置等 , 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合法取得的以食用为目的的人工繁育、饲养和经营利用许可证件 , 根据国家有关要求 , 由发证机关撤回 , 予以注销 , 并给予补偿 。 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十五条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网信等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 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滥食野生动物有关违法行为 , 建立信息共享、违法线索通报、违法行为溯源追查等执法协作机制 。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 , 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相关场所和涉案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部门无查处权限的 , 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工作的监督 。
广州发布征求意见稿:不得以药膳名义吃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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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 , 在酒楼、餐馆、饭堂等经营场所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对食用人每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对组织食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 , 对食用人每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组织食用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 , 在其他场所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 , 由林业或者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 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 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以食用为目的猎捕禁止食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猎捕禁止食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饲养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 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饲养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 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食用为目的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 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经营禁止食用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禁止食用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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