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口罩]两高:不分国籍 依法严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 )


二、问:《“五部门”意见》规定 , 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 , 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 司法适用中如何认定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答: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入罪要件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 对此 , 《“五部门”意见》专门强调 , 并非所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都构成犯罪 , 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 只有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 , 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 才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 司法适用中 , 对于这一入罪要件应当准确把握 , 以对相关案件作出审慎、恰当的处理:
第一 , 准确把握犯罪主体范围 。 前面已经提到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是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以及其他特定主体 。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 , 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 , 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 “染疫嫌疑人”是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 , 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 其他特定主体是指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以外需要接受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检疫的人员 。 司法适用中要特别注意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入罪要件 , 如果行为人虽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 , 但综合全案事实 , 认定其不可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 不符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入罪要件 , 可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触犯妨害公务等其他罪名的 , 可以按其他罪名处理 。
第二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是指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的情形 。 传播的对象 , 既可以是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同乘人员 , 也可以是其他接触人员 。 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为例 , 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 如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与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触 , 被感染者的感染时间是否在与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接触之后 , 被感染者是否接触过其他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等因素 , 综合认定因果关系 。 如果综合案件证据情况 , 无法确定他人是被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感染的 , 依法则不应认定属于“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情形 。
【[医用口罩]两高:不分国籍 依法严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第三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未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 , 但引发了传播的严重危险 。 对于此类情形 , 入罪应当限制在“严重”危险的情形 , 而且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 。 实践中 , 对于“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 , 同样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 。 仍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为例 , 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 , 被诊断为染疫嫌疑人的人数及范围 , 被采取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的人数及范围等 , 作出妥当认定 。
顺带提及的是 , 《“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 ”对于此处规定的“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 , 司法适用中可以参照上述精神予以把握 。
三、问:《“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 司法适用中 , 如何具体把握上述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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