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口罩]两高:不分国籍 依法严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五 )


从一线办案部门总结的经验来看 , 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 , 供医护人员使用 , 由于医护人员的特殊工作环境 , 通常可以认为上述不符合标准的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 而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 , 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 。 实践中 , 对于相关涉案医用口罩尚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 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存在障碍或者争议 , 但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 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 ,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构成的 , 也可以相关犯罪论处 。
六、问:《“两高两部”意见》规定 , 在疫情防控期间 , 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 , 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 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 司法适用中如何把握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
答:《“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 , 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 , 囤积居奇 , 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 , 牟取暴利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可见 , 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 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 , 难以简单地以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等作出“一刀切”的量化规定 , 因此对于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 仍然需要综合把握 , 即综合经营者经营成本变化、涨价幅度、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 , 同时考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 作出妥当判断 。 具体办案中 , 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 准确判断行为方式 。 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实质上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故对其客观行为方式的考察是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方面 。 例如 , 行为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 或者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异常波动的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 , 哄抬物价的 , 就较之一般的单纯哄抬物价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 对前者更应当进行刑事惩治 。 又如 , 行为人哄抬物价 , 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甚至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 社会危害性也更大 , 更加具有刑事惩治的必要 。 这些实际上都是认定相关非法经营案件客观行为方式和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 。
第二 , 充分考虑非法经营和违法所得数额 。 此类案件表现为在经营活动中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 且要求“牟取暴利” , 故非法经营数额本身的大小 , 特别是违法所得数额 , 是评判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 。 对于是否“牟取暴利” , 既要考虑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 , 又要坚持一般人的认知标准 , 确保认定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 对于虽然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 但幅度不大 , 违法所得不多 , 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 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 相反 , 对于利用物资紧俏的“商机” , 坐地起价 , 牟取暴利的 , 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例如 , 熔喷布被称为口罩的“心脏” , 原来每吨两万元左右 , 一些不法商家趁机通过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 , 层层加码 , 牟取暴利 , 甚至有的竟然以高于进价或者成本价数倍甚至十几倍、几十倍的价格对外出售 , 最终把价格推高至每吨十几万甚至数十万元的天价 。 对此 , 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 , 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 。 对于其中情节恶劣 ,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 应当毫不手软 , 坚决惩治 , 且应从重处罚、以儆效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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