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口罩]两高:不分国籍 依法严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 )


需要注意的是 , 有的地方对涉案口罩一律按照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进行鉴定 , 只要对颗粒物的过滤率达不到该标准中的最低标准KN90的 , 均认定为“伪劣产品” 。 这有所不妥 。 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 , 应当根据口罩的种类、用途等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标准 。 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 对于涉案口罩标明种类的 , 应当按照标明的种类选择适用的判断标准;如果涉案口罩未标明种类或者是“三无”产品 , 则应当综合考虑其包装、宣传、价格、销售对象等情况 , 作出妥当认定 , 进而选择适用相应标准进行判断 。
第二 , 视情依法委托鉴定机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 , 对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 , “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 以查明产品质量 。
第三 , 准确查明行为人主观明知 。 对于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销售伪劣产品罪 , 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 。 司法实践中 , 也确有个别行为系被上家所骗 , 购得伪劣口罩进行销售 , 对此不宜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 应当结合行为人职业、从业经历、购销双方商谈内容、购销方式与价格 , 货物样式与包装等证据 , 作出综合判断 。 从司法实践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来看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 , 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明知是没有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而予以销售的;(2)委托生产厂商生产假冒伪劣防护用品的;(3)曾因制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 又销售伪劣口罩的;(4)明显违背惯常交易习惯储存、运输、交付涉案口罩的;(5)无正当理由涂改、调换或者覆盖商品的标识、包装 , 伪造、涂改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材料的;(6)从非正常渠道进购口罩 , 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
五、问:《“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对制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司法适用中 ,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而根据有关规定 , 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规定的二类医疗器械 。 因此 , 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 , 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 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如下问题:
第一 , 准确认定涉案医用口罩是否系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明确规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 《伪劣商品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 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 ”目前 , 对于相关医用口罩的案件 , 认定是否属于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 , 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
第二 , 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需要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要件 。 对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 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 , 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 , 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 , 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 , 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 , 综合判断 。 所谓“综合判断” , 不能“只看一点 , 不及其余” , 如果把涉案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就直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 可能导致这一构成要件被人为虚置 , 不当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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