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谷」全网最全!泰国紧急状态具体规定准确详解( 四 )
第四条
在本皇家法令中
“紧急状态”是指影响或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 , 或是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 , 或是使国家或国家任何一个区域处于紧张态势 , 或是根据《刑法》中定义为与恐怖主义相关的恐怖主义行为或战争的情况 ,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 为了维护以《泰王国宪法》规定的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君主立宪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国家权益、法律合规、公共安全、人民正常生产生活、保护自由、和平和公共利益、灾害的预防和补救以及紧急和严重的灾害防治
“特命官员”是指总理根据本紧急法令任命的履行法令职责的人 。
第五条
紧急状态下 , 总理可以在必要时宣布整个国家或某个区域进入紧急状态 , 以调动警官、文官以及军官 , 共同参与相关的防卫、补救、镇压、遏制、拦截任务或给予人民帮助 。 如果内阁无法及时批准 , 总理可根据情况先宣布实施紧急法令 , 并在三天内在内阁请求批准 , 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请求手续 , 内阁则不予通过 ,紧急状态随之宣布结束 。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宣布的紧急状态 , 持续时间由总理宣布的有效期为准 , 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 如果有必要延长期限 , 总理需向内阁提出申请 , 得到批准后宣布延长紧急状态持续时间一次 , 一次不超过三个月 。
紧急状态结束后 , 或内阁不批准通过延长申请 , 或持续时间依本条第二款到期 , 总理须宣布取消紧急状态 。
第六条
总理应授权副总理组建紧急状况委员会 , 以副总理任委员长;国防部长、内政部长和司法部长担任副委员长;国防部次长、外交部次长、社会发展与人类安全部次长、内政部次长、司法部次长、国家情报局局长、总检察长、三军总司令、陆军司令、海军司令、空军司令、国家警察局局长、防灾减灾厅厅长任委员 , 国家安全委员会秘书长兼任紧急状况委员会委员及秘书长 。 委员会负责跟踪和监视国内外发生的可能引发紧急状况的事件 , 以向总理提供宣布国家依《紧急法》第5条或第11条进入紧急状况之建议 , 并根据本法令采取适当措施 , 进行紧急状况下的防卫、补救、遏制工作 。
当紧急状态可能对国家或人民产生危害时 , 本条不得影响总理根据第5条行使的权力 。
第七条
在依照第五条宣布执行紧急状态的区域 , 应将一个或多个部门之部长、代理部长或该部现有最高长官的授予、批准、指挥、领导或防卫、补救、镇压、遏制、拦截或给予人民帮助等诸多合法权力与职责 , 暂时移交给总理 , 以便于统一指挥和高效、迅速地解决问题 。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给总理的全部或部分之部长权力和职责 , 以内阁公告为准 。
授权总理任命一人担任特命官员 , 以执行本紧急法令规定的职责 , 并以相应官员的合法权力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移交总理之权力和职责 , 此时总理可以授权原官员继续形式原权力 , 但必须按照总理规定的的规则执行权力 。
如果总理任命的对象为职位不得低于总干事、警将、将军(或同级别指挥员)的文官、警官或军官 , 并指定其为负责该地区紧急情况的负责人 , 领导该地区公务员和政府官员时 , 该地区政府机构和官员必须服从负责人的指挥 。 军事行动按既有规定进行 , 不受其指挥 , 但必须配合予以负责人工作便利 。
必要时 , 内阁可设立特别部门以根据本紧急法令临时履行相应职责 , 直到宣布紧急状态取消 。
总理可指派副总理或一名/多名部长代行本条第一、第三或第四款所规定之相关权力或指派其为相应部门的指挥官 。 特命官员遵照本条第三款;负责人遵照本条第四款;特别部门遵照本条第五款 。
第八条
为高效配合紧急事件所发生地区工作的合理开展 , 且符合该地区的具体情况及人民生活环境 , 总理或受总理指派的官员 , 可以依据此法视情况下令在负责人执行任务过程中指派专业小组、专员顾问或负责人助手进行工作协助 。
依据本条第一项任命的人员 , 应根据其被委任的工作范围 , 享与政府工作人员同等效力的工作权利 。
第九条
在应对须加急处理或防止危害扩大的紧急事件中 , 总理有权做出如下指令:
(1) 除有负责人许可或得到特殊指令的人员外 , 禁止所有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外出 。
(2) 严禁任意场合的聚众集会及一切非法煽动滋事行为 。
(3) 在施行此法的地区或泰国全境 , 禁止出版、销售、传播任何会造成民众恐慌或故意隐瞒信息导致对紧急事件引起误会从而威胁公众秩序和国家稳定的新闻、书籍以及报刊等媒介 。
(4) 禁止交通线路及交通工具投入使用 , 或制定限制使用交通路线及交通工具的条件 。
(5) 禁止使用、进入或居住任意场所中的建筑 。。
(6) 将该地区居民迁离原地以保证人身安全 , 或禁止一切人员进入该地 。
本条第一款规定特命官员任务的详细时间和条件 , 为避免执行任务造成民众不必要的麻烦 , 授权特命官员自行规定任务地点及其他详情 。
第十条
为尽可能高效、快速解决紧急事件所发生地区的问题 , 总理应向第七条第四段中所述的总负责人授予相关权力 , 也可让其作为第九条的制定者 , 一旦实行须及时上报总理 , 若是总理在条例实施后的48小时内未对此事做出批示 , 条例就此作废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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