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张涛』|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的司法认定( 二 )
同月27日 , 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 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 , 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 依法应予撤销为由 , 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关于“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 , 造成巨大损失 , 免去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等的董事会决议 , 予以撤销 。 ”佳动力公司不服 , 提起上诉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
(一)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形成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
从李某某举证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该会议议题与之前李某某知悉的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内容相同 , 本案中董事会召集程序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相符 。 根据章程和公司法规定 , 董事会议事方式 , 除法律有规定的外 , 由公司章程规定 ,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成会议记录 ,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上海律师张涛』|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的司法认定】本案中 , 李某某称其到会后即有其他董事宣读已拟好的决议 , 而该决议并未经会议进行讨论 。 佳动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 但未出具会议讨论的记录 , 称相关记录被李某某当场撕毁 。 李某某对撕毁会议记录予以否认 。
原审法院认为 , 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 , 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 。 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 , 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 , 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 , 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 。 故李某某主张的未经议事程序即形成决议违反法定程序 , 缺乏依据 , 不予采信 。
(二)董事会决议表决权是以占股权三分之二比例还是以一人一票来确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 , 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方向 , 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 。 佳动力公司2001年3月18日设立制定的章程 , 是在工商机关依法备案的唯一章程 , 至2006年11月因公司股东变更形成了章程修正案 , 佳动力公司未再对原章程进行过修正 。 工商机关处备案的章程记载 , 除决议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实施 , 其他包括经理解聘并无表决限制 。 李某某出示的未经工商机关备案的2007年1月8日公司章程 , 佳动力公司另两位董事确认在其上签字 , 但称不知其中内容且未在工商机关备案 , 不具有效力 。
对此 , 原审法院认为 , 佳动力公司称在章程上签字但不知其内容 , 与常理不符 , 且在2008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中有要求李某某交还公司章程的内容 , 如要求李某某交还2001年3月18日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则无此必要 , 故佳动力公司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
该章程虽未在工商机关备案 , 但并不影响公司出于内部治理需要 , 在原章程基础上重新订立公司章程 , 该章程对签名股东具有约束力 。 该章程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载明为 , 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 , 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 该章程并无董事会表决须经占公司股权比例2/3的股东一致同意才能生效的记载 。 根据公司法规定 , 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 实行一人一票 , 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 。
(三)董事会决议免除李某某总经理职务 , 是因李某某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 。 该节事实是否存在 , 李某某主张撤销董事会决议的理由能否成立?
董事会行使罢免权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需要 , 经理作为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人 , 其负有公司法规定的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及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重大权利 , 经理如在履职中出现重大过错 , 其行为足以造成公司经营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 , 董事会依法通过决议行使罢免权是正当的 。 本案中 , 李某某是否存在有董事会决议所称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 , 造成损失”的事实 , 是确定案件争议的关键 。
首先 , 关于佳动力公司炒股投资方案是否通过董事会决议 。 根据佳动力公司庭审确认 , 2007年10月18日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前即以公司资金进行新股买卖 , 该公司从事股票买卖的投资行为并未通过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方式进行决定 。 2007年10月 , 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从事股票买卖 , 佳动力公司亦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进行过决议 , 该股票买卖的投资行为虽未经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 , 但均是在公司董事长葛某某同意下实施的 , 李某某方证人证言证实佳动力公司董事之一王甲对此也属知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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