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说明“如果支持同性恋,那么就无法反对恋童癖或多人婚姻”的逻辑是错误的
这里有篇长文《同性婚姻的滑坡》可以解答你的问题:http://card.weibo.com/article/h5/s#cid=1001603800327903134292\u0026amp;vid=\u0026amp;extparam=\u0026amp;from=\u0026amp;wm=0\u0026amp;ip=119.144.99.53同性婚姻的滑坡§1
反对同性婚姻(或更一般地反对同性恋)的人士中,一类常见的策略是通过建构一个『滑坡(slippery slope)』,将同性婚姻(或同性之间的性行为)与其它一些在许多人看来不可接受的性关系模式相捆绑,试图以此使同性婚姻(或同性恋权益)的支持者陷入道德困境。当然,这并不是反同人士唯一可用的论证策略,但出于篇幅考虑,本文将只围绕这一策略稍作讨论。
这类滑坡论证的基本结构如下:
如果同性婚姻(或同性恋)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那么人兽交(或者奸尸、恋童、多偶制、乱伦等等)在道德上也是可以接受的。
人兽交(或者奸尸、恋童、多偶制、乱伦等等)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同性婚姻(或同性恋)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对这类滑坡,同性恋权益的支持者可以采取正反两种办法加以反驳。正面的办法是:论证同性婚姻(以及同性恋)与所有在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性关系模式均存在关键区别,从而直接拒斥类比、阻断滑坡。反面的办法是: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反同人士头上,首先要求其给出上述前提中的类比所依赖的原则,而后『以彼之道还施彼身』,通过构建相反方向的滑坡,论证这些原则将使反同人士自身陷入道德困境。
§2
先说反面论证。首先,把同性婚姻(或同性恋)与人兽交、奸尸、恋童、多偶制、乱伦等性关系模式相类比,其合理性并非不证自明。毕竟所有这些用以类比的性关系模式,都既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可以说『如果异性婚姻(或异性恋)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其它一些非主流的性关系模式(比如人兽交、奸尸、恋童、多偶制、乱伦等等),在道德上也是可以接受的』呢?反同人士要想陷同性婚姻(或同性恋)于道德困境,就必须给出一般性的原则,从而将『正常』的异性婚姻(或异性恋),与包括同性婚姻在内的其它『不正常』性关系模式,区分开来 (Corvino, 2005: 510)。
大体而言,反同人士能够给出的原则无非三种,一是神意或宗教戒律,二是传统或主流文化,三是自然或目的论。
§2.1 将同性恋视为对神祗旨意或律法的违背,这在基督教(以及伊斯兰教)原旨派中是常见的论调,但对教外人士毫无吸引力,更与政教分离原则(以及罗尔斯提出的公共理性原则)有着潜在冲突。即便对教众而言,也存在如何获知或解释上帝旨意的问题。
§2.2 反同人士有时会采取理论上的保守主义立场,将是否符合传统或主流文化,作为判断某类性关系在道德上是否可接受的标准。但无论『传统』还是『主流』,都远比保守主义者所想象的更为复杂多变,难以从中提取一以贯之的、且在道德上站得住脚的原则。譬如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多妾制在诸多文明传统中均长期而广泛地存在;基督教历史上长期禁止夫妻之间进行非阴道的性交、或者采取任何避孕手段;美国各州从殖民地时代就立法禁止跨种族婚姻,直到1967年才由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等等。倘若仅以『传统』或者特定时段的『主流』为标准,保守主义者必将陷入极大的道德困境。
更重要的是,同性恋权益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是在拷问『传统』与『主流』性观念的道德合理性;而同性婚姻的观念接受与合法化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传统』与『主流』的转变过程。换言之,若以这种性关系模式不符合传统或主流文化,作为判定其在道德上不可接受的依据,其实是犯了循环论证的谬误。
当然,保守主义者可以坚持说,传统是数千年人类文明的沉淀,我们有理由对其保持敬畏,在试图改变传统时三思而后行,等等。但这些充其量只是『缺省态的理由(prima facie reason)』,即在双方均未给出充分论证的状态下保持现状不变,却并不构成任何『阶段性的理由(pro tanto reason)』,即对某一方的论证提供实质性的支持(Hurley 1989: 130-135);只能用以要求主张变革者给出尽可能充分的论证、或在行动时尽可能地慎重,却无法用以判断主张变革者的论证是否足够充分、行动是否足够慎重。要做出这些判断,最终还得回到议题本身涉及的道德原则上来。作为一种道德或政治理论,保守主义有着天然的内在缺陷。
§2.3 『自然』一词存在多种含义。从某种意义上说,同性恋是『自然』的,因为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在动物中广泛存在,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性取向由先天因素决定,无法通过后天手段『矫正』;相反,异性婚姻是『不自然』的,因为婚姻制度本身是人类文明的产物,而『文明』在某种意义上恰恰是反自然的。因此反同人士倘要以符合自然与否作为判断标准,视异性婚姻为『自然』、同性婚姻(以及人兽交、奸尸、乱伦等等用以滑坡类比的性关系模式)为『不自然』,就必须对『自然』给出特别的定义。
§2.3.1 一种办法是诉诸『自然观感』。一些反同人士声称,大多数人天然地对异性恋感到愉悦或者情绪稳定,而一想到同性恋、人兽交、奸尸、乱伦等等就觉得恶心,说明前者是自然的、道德上可接受的,后者是不自然的、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显然,这一论证首先需要解释,凭什么大多数人的自然观感可以被作为道德判断的标准。即便不考虑这一棘手的道德哲学问题,反同人士的这个论断在事实层面上也站不住脚。近十年来美国公众对同性婚姻的态度一百八十度大转弯,中国网民中『基』、『腐』等词汇最初的贬义逐渐得到消解,都说明多数人对同性恋的观感并非乍看上去那么『自然』(注意观感的后天性与性取向的先天性并不矛盾)。
§2.3.2 因此现今在反同人士中更为流行的办法是,从目的论的角度解释『自然』:性交的『自然目的』是繁衍后代,所以但凡有利于繁衍后代的性关系都是自然的、道德上可接受的,不利于繁衍后代的性关系(包括容易导致后代基因缺陷的乱伦,以及『做无用功』的同性恋、人兽交等等)则是不自然的、道德上不可接受的;类似地,婚姻的『自然目的』是实现『一种永恒的、排他的、经由共同生儿育女而自然地(内在地)实现的相互承诺』(Girgis, George \u0026amp; Anderson, 2010: 246),所以能够『共同生儿育女』的异性婚姻是自然的、道德上可接受的,而做不到这一点的婚姻形式,比如同性婚姻、人兽婚、童婚等等,则是不自然的、道德上不可接受的。
显然,根据这种理论,不但同性恋、人兽交、乱伦这些性行为是不自然的、道德上不可接受的,而且手淫、口交、肛交、戴避孕套的性交,由于同样不利于繁衍后代,因此也是不自然的、道德上不可接受的(当然有的基督徒确实是这么认为的);类似地,不但同性之间、人兽之间、以及与未成年人的婚姻是不自然的、道德上不可接受的,就算在异性之间,缺乏生育意愿(比如丁克家庭)或生育能力的婚姻也是不自然的、道德上不可接受的。在今年三月份同性婚姻案的庭辩中,美国最高法院卡根大法官便向代表反同人士的律师提出了这样的诘问:倘若如你们所述,婚姻的目的是繁衍后代,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立法禁止55岁以上、已经绝经的女性结婚?
§2.4 综上,一旦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反同人士头上,要求他们对其滑坡论证的前提给出类比的原则,后者便将陷入重重困难之中,要么诉诸于只被圈内人接受的神学理论,要么依赖对传统、主流文化、自然观感等事实材料的简化与扭曲,要么因为坚持以复杂多变的传统或主流文化作为标准、或者因为采取对性交与婚姻目的的狭隘理解,而陷入相反方向的滑坡:倘若拒绝承认同性婚姻(或同性恋)的道德合理性,便不得不同时拒绝接受许多在道德上完全合理的性关系模式。
当然,以上并不构成对反同人士滑坡论证的决定性反驳。如前所述,反同人士可以援引保守主义有关传统的『缺省态的理由』,要求在同性恋权益支持者尚未给出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维持现状不变,即便反同人士本身同样没有给出充分论证。因此,同性恋权益的支持者还需要从正面立论,证成同性婚姻(以及同性恋)与所有在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性关系模式之间均存在关键区别,从而拒斥滑坡论证构造的类比。
§3
当代一个广为接受的观念是,符合『同意(consent)』原则,是性与婚姻关系在道德上可被接受的必要条件。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称:『只有经当事配偶各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Marriage shall be entered into only withthe free and full consent of the intending spouses.)』(注意:此处依据宣言的官方英文版本重译,与官方中文版本措辞不同。后者此条作『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其中『男女』一词预先排斥了同性婚姻,『双方』一词预先排斥了多偶制婚姻。相反,英文版中的『当事配偶各方(intending spouses)』措辞更为中立。鉴于前述对『传统』与『主流』的讨论,此处显然以遵从英文版为上。此外,诸如《公民权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等涉及婚姻定义的条款,均存在类似的版本表述差异问题,恕不赘述)。
同性恋权益的支持者中,至少有一部分人会更进一步,认为『自由和完全的同意』不但是必要条件,而且是唯一的必要条件。反同人士的滑坡论证往往针对这一观点做文章。譬如前《时代周报》评论员李铁在〈同性婚姻,绝非李银河说的那样简单〉一文中连续质问:『如果仅仅是当事人自愿便可结婚,那么,父女、兄妹、母子自愿结婚可不可以?三个人结婚可不可以?三男两女呢?人和动物结婚呢?人和板凳结婚呢?』(李铁,2010)
§3.1 李铁所举的这一连串例子,可以分为两类。在血亲婚姻(『父女、兄妹、母子自愿结婚』)与多偶制婚姻(『三个人结婚』与『三男两女』)中,当事配偶各方均为人类,后文将另行讨论。至于『人和动物结婚』、『人和板凳结婚』,情况则截然相反,而在此李铁的质问显而易见是荒谬的。我们只消反问:作为婚姻的『当事配偶』,动物或板凳如何能够对该婚姻表达『自愿』、表达『自由和完全的同意』?需知『同意』概念首先蕴含『道德行为体(moral agents)』概念,只有那些具备在决策过程中应用道德原则的抽象概念能力、从而能够且应当对其决策后果负责的行为主体,才有所谓『同意』可言。除了童话之外,我们一般不把非人类的动物(以及死人的遗体)视为道德主体,遑论板凳之类非生命体。显然,人兽婚、冥婚、以及人与物品的婚姻,根本无法满足『同意』原则,自然更不能与同性婚姻类比。
§3.2 有人可能会注意到此处婚姻关系与纯粹的性关系的不同。诚然,人不能与物品结婚;但大概不会有多少人认为:人同样不能与物品发生性行为,尽管物品无法『同意』与人发生性关系(当然,和板凳性交,听起来好像不大有可操作性,不妨换成充气娃娃)。既然如此,我们是不是也可以类似地得出:诚然,人兽婚(或者冥婚)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但人兽交(或者奸尸)在道德上却是可以接受的,尽管非人类的动物(或者死人的遗体)同样无法『同意』与人发生性行为?
与充气娃娃一样,动物和死者并不足以被视为『道德行为体』。但与充气娃娃不同的是,后者仍可被视为『道德关注体(moral patients)』(Regan, 1983: 152),尽管缺乏道德责任的能力、无法表达同意,却可能遭受(道德意义上的)伤害。充气娃娃根本不是道德关注体,自然也不必被视为性行为的当事方,而只是纯粹的性玩具(注意与相应婚姻关系的区别:倘要赋予充气娃娃『配偶』的法律地位,就必须承认其为婚姻关系的当事方)。相反,作为道德关注体,动物与死者仍可被视为人类对其性行为的当事方,成为道德关切的对象。其无法对人类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意愿表达『自由与完全的同意』这一事实,也因此必须得到严肃对待。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给予动物与人类同等程度的保护,比如可能会有人坚持说:『尽管动物没法表达同意,但只要性交过程不构成对动物的虐待,那么人兽交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就像宰杀牲畜、动物临床试验都是可以接受的一样』。无论这种说法成立与否,它涉及的是人兽交这种行为本身的道德性质,已经不再构成对同性恋的道德挑战(如前所述,同性恋权益的支持者一般以『同意』原则为必要条件),故与本文主旨无关。
§4
根据『同意』原则,同性婚姻(或同性恋)与人兽婚(或人兽交)等性关系模式之间无法建立滑坡类比,那么与童婚(或恋童)之间如何?
李铁在其文章中绘声绘色地描述道:『早在1972年,美国两百多个同性恋组织的共同纲领便是要求废除性行为的所有年龄和人数的限制。其中有一个“北美男人男孩恋协会”(NAMBLA),正在有组织地争取恋童合法化。对他们来说,多元性爱美不胜收,只要自愿,只要注意卫生,不弄伤儿童,小朋友们开心,性行为就和一起玩过家家游戏一样,有何不可呢?』(李铁,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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