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说明“如果支持同性恋,那么就无法反对恋童癖或多人婚姻”的逻辑是错误的( 二 )
§4.1 在进入理论探讨前,首先需要指出,李铁的上述描述对不了解美国同性恋运动史的读者具有相当的误导性,使其以为恋童合法化是美国同性恋群体的主流主张。实则恰恰相反(李铁文中有意无意误导读者、污名化同性恋群体处比比皆是,因无关本文主题,恕不一一辨析)。
§4.1.1 1972年2月,『全国同性恋组织联盟大会(NationalCoalition of Gay Organizations Convention)』在芝加哥召开,会上通过了『1972年同志权利纲领(1972 Gay Rights Platform)』,共提出17条主张,其中一条是废除性行为的年龄限制。
这份纲领的意义,说大也大,说小也小。说大,因为这次会议是美国同性恋群体第一次未受反同人士骚扰中断、成功完成全部议程的全国性会议(从而得以第一次提出一份共同纲领),值得载入历史;说小,因为这次会议是『石墙骚乱(Stonewall riots)』后同性恋群体分裂的产物,对当时以及后来的同性恋权益运动均未产生太大的影响。会议组织者向全国495个同性恋组织发送了邀请函,但只有85个组织约200名代表与会(而非李铁所言『两百多个同性恋组织』);纲领中有关废除年龄与人数限制的条款,也因得不到未与会人士的支持,而在会后递交给政界人士的过程中被删落 (Humphreys, 1972: 162-168)。
§4.1.2 即便是对纲领中废除性行为年龄限制的条款表示支持的与会代表,多数人也并非出于恋童合法化的考虑。当时美国各州,除某些直接立法禁止同性恋外,其余往往通过对同性恋与异性恋设置不同的法定同意年龄,从而实现对同性恋的歧视。比如马萨诸塞州规定,13岁即可『同意』与异性发生性关系,但要到18岁才能『同意』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各州这类歧视性的法律直到2003年,才在『劳伦斯诉德克萨斯(Lawrence v. Texas)』一案中,被最高法院判决违宪。在六七十年代的激进气氛中,很自然地有人认为,只有完全废除年龄限制,才能防止这类歧视性法律的出现。
另一些人则是出于对某些州过分苛刻的年龄限制的抵触。比如纽约州的法定同意年龄为17岁,倘若两名16岁的少年相互发生性关系,则两人都将被定罪。这次会议的发起者是纽约州的『同性恋行动人士联盟(Gay Activists Alliance)』,其成员以大学生为主,对法定同意年龄问题自然格外敏感。之后随着『法定同意年龄分级制(graduated age of consent)』概念的提出,彻底废除年龄限制的激进主张失去了用武之地,『同性恋行动人士联盟』也最终于1981年解散。
§4.1.3 考虑到美国同性恋权益运动的发展史,很难说1972年纲领中废除性行为年龄限制的激进条款能够代表同性恋群体的主流态度。倘若非要说美国同性恋组织在这个问题上有什么『共同纲领』的话,1993年华盛顿同志权利大游行的纲领(Platform ofthe 1993 March on Washington for Lesbian, Gay, and Bi Equal Rights andLiberation)恐怕比1972年纲领有资格得多,毕竟这次游行约有一百万人参加。在这份纲领中,涉及年龄处共两条,一条支持自愿同意的成年人之间非强制的性行为,另一条支持法定同意年龄的分级制。
§4.1.4 至于李铁提到的『北美男人男孩恋协会』,成立于1978年,从80年代开始一直受到美国其它同性恋组织的集体孤立,1994年时更被『国际同志协会(International Lesbian and Gay Association)』除名。此后该组织被迫转入地下活动,据警方卧底调查显示,全国范围内成员不到千人,是一个毫无影响力的边缘团体。
§4.2 澄清事实并不足以打消反同人士的疑虑。相反,不少反同人士坚持认为,目前多数同性恋组织之所以反对恋童,纯粹是出于策略上的考虑,步步为营,一旦完成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任务,就要露出追求恋童合法化的真面目来。因此我们仍然需要从理论上说明,同性婚姻(或同性恋)与童婚(或恋童)在道德性质上存在关键区别。
前面提到,至少在人与人之间,性与婚姻关系在道德上可被接受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恋童癖(以及试图以此进行滑坡攻击的反同人士)会辩称,未成年人完全可以『自愿地』、『自由和完全地同意』与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或者缔结婚姻。
然而这是对『同意』原则的误解。如前所述,这一原则中的『同意(consent)』并非普通意义上的『赞成(agreement)』,而是一个特殊的道德概念,蕴含着对『道德行为体』资格的认定。只有能够被合理地认为心智已臻成熟、具有民事行为与责任能力的个体,才有所谓『同意』可言。在其心智成熟之前,少年儿童只能被视为道德关注体,而非道德行为体。正如少年儿童没有投票权、不能签署医院的知情同意书一样,他们同样不能『自愿地』与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或者缔结婚姻。自然地,根据『同意』原则,同性婚姻(或同性恋)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而童婚(或恋童)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两点题外话。首先,个体发育存在差异,有人心智成熟得早,有人成熟得晚。但从法治的角度说,法律规则的内容必须『一般、明晰、众所周知』(Waldron, 1989: 84),不可能也不应当将对少年儿童心智成熟度的判断交给具体案例中的当事人或司法者,而是必须『建构』出明确的、一般适用的法定同意年龄。其次,心智成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或者应当对『同意』能力进行相应的差别建构?比如根据前述的『法定同意年龄分级制』,一个少年不可能『自由和完全地同意』与成年人发生自愿的、非强制的性关系,却可以与另一个少年发生自愿的、非强制的性关系(但两个儿童之间的『同意』仍然无效)。至于这种观点与传统一刀切的法定同意年龄孰优孰劣,就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了。
§5
如本文一开始所说,反同人士的滑坡论证包含两个前提:大前提建立同性婚姻(或更一般的同性恋关系)与某种性关系模式S之间关于道德性质的滑坡类比,小前提则从道德上拒绝S;两者结合,得到对同性婚姻(或同性恋)的道德否定。当S是人兽婚、奸尸、恋童等关系模式时,只要根据『同意』原则,即可否定大前提(同时肯定小前提),推翻滑坡论证。但如果S是多偶制或乱伦时,情况就比较复杂。在多偶制或乱伦关系中,当事人均可以是能够担负完全民事责任的道德行为体,具有『自由和完全地同意』进入某种自愿的、非胁迫的性或婚姻关系的能力。因此仅从『同意』原则出发,似不足以从道德上区分同性之间的性关系,与多偶制或乱伦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同性恋权益的支持者大致而言有两种选择。一是坚持认为『同意』原则是在道德上衡量性与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因此接受滑坡论证的大前提,但同时否定小前提,力证多偶制(March, 2011)或乱伦(Bergelson,2013; March, 2010)在道德上并非不可接受。这样一来,就算同性婚姻(或同性恋)确实会滑坡到多偶制或乱伦,这一事实也无法构成对前者的任何道德攻击。
另一种选择是继续接受小前提、否定大前提。这就意味着需要对『同意』原则做出更强版本的解释,或者在『同意』原则之外给出对性与婚姻关系的其它道德约束,这些约束被同性婚姻(或同性恋)满足,但并不被多偶制或乱伦满足。
§5.1 在用以否定多偶制或乱伦的常见理由中,首先排除那些不具说服力的。
§5.1.1 关于乱伦,排除:
(a)『乱伦禁忌深深植根于传统和主流文明之中。』
(b)『乱伦行为天然地令多数人反感厌憎。』对于这两点,参考前文关于传统、主流、自然观感的讨论。
(c)『乱伦产下的后代易存在基因缺陷。』但接受这个理由等于承认,乱伦本身不存在道德问题,只要做好避孕措施即可,或者等着科技发达到足以检测甚至修正胎儿基因缺陷。
(d)『真实案例中,乱伦往往是强制性的,尤其是男性长辈强制女性晚辈发生非她自愿的性关系。』这种情况确实违背了『同意』原则,但并不能仅仅由此便推出,应当将『乱伦』本身定为一种罪名、将其它所有那些自愿的乱伦关系一并禁止。要否定乱伦行为本身的道德性,必须在这一点的基础上,将『家庭』关系蕴含的『权力结构』纳入考量,详见后文。
(e)『乱伦导致辈份错杂,社会关系混乱。』但是82岁老翁迎娶28岁女青年同样会造成这种后果,而我们并不因此禁止所有代际婚姻。
(f)『允许血亲之间通婚将为某些人钻法律空子大开方便之门,比如通过与父母结婚来逃避遗产税。』但这只需稍稍修改法律条款即可防范。
(g)『不同于同性恋,乱伦行为并非受先天因素决定的生理必须。』尽管如果我们接受『应当蕴含能够(ought implies can)』原则,这一点将有助于强调同性恋的道德合理性,但是它本身并不能推出乱伦的道德不合理性。就从同性恋到乱伦的滑坡类比而言,这一区别的功能是『减小坡度』,而非『阻断滑坡』。
§5.1.2 关于多偶制,排除:
(h)『多偶制与现代文明主流背道而驰。』同(a)。当然,现代文明之所以(在异性婚姻问题上)坚持一夫一妻制,是有切实的道德基础的,特别是平等方面的考虑,详见后文。
(i) 由于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多妾)制在诸多文明中均长期存在,因此相比于针对乱伦的(a)、(b),基于『传统』或『自然观感』对多偶制的反对更难立足。若有人出于这两者反对多偶制,则他们实际上抵触的只有婚姻中出现多名男性配偶的情况。此外,这种抵触或许正体现出,男性对既有的、由自身占据优势的性别权力结构遭到削弱甚至打破这一前景的焦虑。
(j)『多偶制易导致儿女对家长的身份认知紊乱,对儿童成长有负面影响。』与上一点类似,鉴于多名女性配偶的婚姻在历史上长期广泛存在、即便在当代也不罕见(比如一些穆斯林国家),且并无证据表明这类婚姻会对儿女关于家长身份的认知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这个反对理由很可能同样是男性权力焦虑的产物。
(k)『真正的爱情是排他的,多偶制与爱情本质相矛盾。』姑且不论前半句是否正确,这顶多意味着现实中的恋人不大可能愿意进入多偶制婚姻,并不能说明多偶制在道德上不可接受。
(l)『允许多偶制将为某些人钻法律空子大开方便之门,比如通过群婚方式集体享受政府颁发给家庭的福利补助。』同(f)。
【怎么样说明“如果支持同性恋,那么就无法反对恋童癖或多人婚姻”的逻辑是错误的】 (m) 『不同于同性恋,多偶制并非受先天因素决定的生理必须。』同(g)。
§5.2 如(h)、(i)、(j)所暗示的,相对于历史上长期广泛存在的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多妾)制,现代文明在异性婚姻问题上坚持一夫一妻制原则,其道德合理性来自对性别平等的承诺。很自然地有人会问:『多偶制』并不等于『一夫多妻制』,后者从法律上规定了性别之间的不平等,而前者本身并不对男女任一性别的配偶人数做出限制,两性在其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倘若仅以符合『性别平等』原则(外加符合『同意』原则)为必要条件,难道我们不是应当在道德上接受多偶制,并推动其合法化?
§5.2.1 对『平等』的理解不可能完全脱离『权力结构』的背景。在男权社会的性别权力结构中,多偶制合法化最有可能导致的实践后果是,在异性婚姻中,一夫多妻大量出现,而一妻多夫或多夫多妻则寥寥无几。多偶制虽然无损于两性的『形式』平等,却将加剧二者的『实质』不平等。不但如此,由于在这样一种性别权力结构中,社会规范潜在地将女性的身体视为一种资源,因此多偶制势必加剧女性在婚姻市场上向富裕阶层的流动,导致男性富人三妻四妾、男性穷人孑然一身,恶化了社会阶层之间的(实质)不平等(Volokh, 2005: 1175-1177)。
§5.2.2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首先,与『同意』原则或『形式平等』原则不同,『权力结构』与(无论性别之间还是阶层之间的)『实质平等』概念的引入,并不能为拒绝特定婚姻模式提供『决定性的理由(conclusive reason)』,最多只能提供『阶段性的理由(pro tanto reason)』。
原因有二。其一,社会生活中的权力结构无所不在,对不同个体的影响因具体情境而存在差异,倘若政府致力于消除一切实质不平等,必将与个体自由发生严重的冲突,因此必须在保障自由与促进平等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其二,现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既有的性别权力结构不断遭到削弱。或许将来某一天,多偶制合法化不会再对两性的实质平等造成任何威胁,那时候用以反对多偶制的这一理由自然也不复存在了。
§5.2.3 需要注意的另一点是,以上讨论更多地适用于异性婚姻中的多偶制。对于同性婚姻,基于性别平等的反对显然是无效的,而基于阶层平等的反对恐怕也会相对弱一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先行允许同性婚姻实行多偶制?对此我暂无答案。
但这并不意味着反同人士的滑坡论证是成功的。如前所述,倘若同性婚姻中的多偶制不存在任何道德问题,那么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其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就算同性婚姻合法化蕴含着同性婚姻中多偶制的合法化,我们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同性婚姻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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