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如何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三 )
2.“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具有复杂性 , 对其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 。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类型较为复杂 。鉴于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 , 因此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 。但是 , 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 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极有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如被害人的名誉权)、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甚至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 。因此 , 就“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 , 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 , 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 , 分别予以刑法评价 。“套路”行为系通过一系列的伪装手段侵夺虚高债权 , 犯罪分子攫取的债权尚未变现 , 即仅仅是财产性利益 。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 , 所以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对于索债行为 , 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 。就暴力型索债行为而言 , 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 , 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 。就虚假诉讼型的索债行为而言 , 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 , 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三角诈骗犯罪 。
《意见》认为 , “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 因而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可谓抓住了“套路贷”犯罪中“套路”行为的要害 , 牢牢把握住了“套路贷”犯罪的整体属性 , 值得充分肯定 。同时 , 《意见》指出 , 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 , 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 , 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 , 区分不同情况 , 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这与“索债”行为阶段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能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特征相吻合 , 也是值得肯定的 。
3.对“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宜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 , 予以不同的刑法评价 。
“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财产既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 也包括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 应当坚决地予以保护;而就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而言 , 属于用于犯罪的财物 , 不应当予以保护 , 否则就存在助长“套路贷”犯罪活动的问题 。对此 ,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 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 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 一律上缴国库 , 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意见》指出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 应当及时返还 。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 , 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如有剩余 , 应依法予以没收 。在此 , 《意见》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 , 采取了不同的立场 。对于行为人的财产 , 整体上把握其非法属性予以否定评价;对于被害人的财产 , 整体上把握其合法属性予以肯定评价 。尤其是其中的本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如有剩余才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规定 , 体现了优先保护被害人财产的立场和被害人权利本位的思想 , 必将深得民心 。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为与该规定相协调 , 《意见》指出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依法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这一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转移给第三人因而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 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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